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有娟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使王有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薛」安排甲○○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王有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並已遣返於大陸地區)見面,再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王有娟在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虛偽結婚。甲○○ 明知其所領得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書與公證書,及其於同年七月十七日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申辦之認證書上關於其與王有娟結婚之內容均為不 實之事項,竟為達使王有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持前 開證書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 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甲○○與王有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
列「
另行記載〉」及漏載「國民
之
證件之正確性。旋又於同日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前往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長泰派出所),與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邱忠 誠辦理對保,由甲○○以配偶之身分簽名擔保王有娟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 而使邱忠誠將甲○○與王有娟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 確性。翌日甲○○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
地區保證書,連同結婚證書、公證書、認證書及其當場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辦王有 娟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後,迨同年八月一日即核發王有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 00000000號),而以此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王有娟得於同年十 月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有娟入境後,即與甲○○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持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向長泰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警員邱忠誠將王 有娟與甲○○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
單」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之管理之正確性(完成登記後 ,因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統一檢送境管局備查,故無行使之行為)。 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街三九號前,查獲王有 娟以替陳輝煌推輪椅沿街叫賣之方式,未經許可受僱在臺工作,並循線追查王有 娟之入境方式及保證人,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辦理公證結婚、認證、結婚登記、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對保、申請旅行證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客觀事實固均供承不諱 ,並有結婚證書、公證書、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 國人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等書證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略辯稱:伊於七十三年間早 就與前配偶離婚,想說娶個大陸新娘來作伴也不錯,伊有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 婚云云。然查被告與王有娟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節,業據證人王有娟於偵訊時具 結後明確證稱:「(你是否假結婚?)他們叫我過來結婚,就可以在臺灣工作。 實際上,我不認識我先生,來臺灣以後,雖然同住一個房間,但沒有跟他履行夫 妻義務,我走的時候,所有的東西都直接帶走,並沒有留在他家」「在福建省高 山鎮的店鋪附近,有一個綽號「小薛」的大陸人,約三十來歲,矮矮的中等身材 ,我交給他一萬元人民幣,飛機票人民幣三千一百元是我自己出錢買的,他說他 會幫我安排跟誰結婚,及來台的相關證件,及事後的接洽事宜」「(是否有結婚 的真意?)沒有,我只是為了來臺灣工作」等語(第九五○七號偵字卷第二二至 二三頁),其中就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及係為了工作才來臺灣部分,雖與 被告之供述不同,然有關王有娟來台之飛機票係自己出錢、離家時將其全部東西 都帶走等情,則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完全相符(第三一三八號偵字卷 第四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參以證人王有娟與被告原本素不相識,亦 無任何嫌怨糾葛,諒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又於偵訊時具結擔保所言均係據實 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因認其前開所言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其次,被告雖辯稱: 伊於七十三年間早就與前配偶離婚,想說娶個大陸新娘來作伴也不錯云云,然其 既已單身多年,又係娶妻作伴,則在新婚燕爾之際,理應格外珍惜並隨伴左右, 惟查自王有娟來臺後,被告白天工作,晚上回家後如果王有娟外出不在,也找不 到王有娟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另在王有娟攜帶全部行李離家外出後,被告亦無任何找尋或報警之動作,直 至王有娟因非法在台工作為警查獲,並通知被告協助瞭解案情時,其始搭車南下 配合製作筆錄,亦據被告始終供述一致(第三一三八號偵字卷第四頁)。又被告 除未紀錄王有娟遭遣返大陸之時間(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外,並曾於王有娟遭遣返大陸地區後接獲王有娟之電話,王有娟於電話中表明想 要再度來臺,及伊依照規定還能再度申請來台探親之意,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時之供述(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準備筆錄第三頁)可查,倘其果有與王 有娟結婚之真意,並認為其遭公訴人起訴本件犯行實乃誤會,衡情應係努力挽回 雙方感情及得來不易之婚姻,並積極申請王有娟來台,以證明伊等確有結婚之實 ,而非僅因本案遭到起訴即怪罪王有娟並決心與之離婚。再就被告迎娶王有娟之 經過而言,被告從未支付任何聘金,亦未公開宴客,對於王有娟之出生年籍、父 母親姓名等基本資料亦全無所悉,僅知王有娟住在山上,業據其自陳明確(第三 一三八號偵字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倘其果有與王有娟結婚之真意,又豈會 對於王有娟之身家資料、來台後之生活起居漠然至此?綜上諸多證據及客觀情狀 等間接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均係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明知王有娟為大陸地區人士,與之亦無結婚 之真意,竟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 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次查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結婚 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 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登載製作之 口名簿及國民
書」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所應具備之文件,其中「對保或證明機 關(構)簽註意見欄」應由保證人
負責辦理簽註,而保證人則須就「其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負保證責任,此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自明,故該辦理對保之警員於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所為之記載,亦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另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則係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向境管局申報之文件,此因屬警員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亦為公文書。是被告明知「其與王有娟間具有配偶關係」 乃不實之事項,竟仍向三重第一戶政事務所、長泰派出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事項,使該等機關承辦之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及流動人口登記
聯單等公文書上,其後再持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公文書,分向境管局申請辦理王有娟進入臺灣地區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指流 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其使三重第一戶政事務所及長泰派出所承辦之公務員, 將其與王有娟已合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 名簿、國民
簽註意見欄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前開二 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長泰派出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同一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行為,因均係在同一使王有娟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下所為,彼此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容有誤會,並此敘明。被告與王有娟及姓名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所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二罪間,具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使長泰派出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同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有使境管局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以 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 所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 照)。查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 為例外,此有境管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一九四二號函 文可參,堪認境管局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案件,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是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