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 訴 人 日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 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 規定。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可參。三、查自訴人日隆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限期五 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為憑,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官 曾 正 耀
法?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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