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慶
代 理 人 樊欣佩律師
被 告 日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日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美奇合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
兼 右二人
代 表 人 黃伯勳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八六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日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核准登記變更公司名 稱為日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輝公司),而被告美奇合整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奇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核准登記解散,此有上開二公司之 登記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凱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華公司)告訴被告黃伯勳係被告日輝公司及美奇公司 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規定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 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 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六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收受該處分書,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 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六0號偵查卷各一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海豚」、「斑馬」、「長 頸鹿」、「章魚」、「螃蟹」、「貓熊」立體拼圖卡等著作(下稱系爭著作), 係聲請人之關係企業─重陽彩色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於八十 九年五、六月間委託數位圖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顯裕等人打樣繪製,再由聲請 人修改、定樣完成之創作,趙品涵(原名趙麗晶)利用任職重陽公司接觸系爭著 作之機會,剽竊、抄襲聲請人之系爭著作。而趙品涵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 中證稱:「有告訴過被告黃伯勳,重陽公司有在做這些圖樣」等語,可見被告辯 稱:伊以為系爭拼圖卡係趙品涵自己設計圖樣云云,顯係謊言。㈡趙品涵交付被 告重製之「海豚」、「斑馬」、「長頸鹿」、「章魚」、「螃蟹」、「貓熊」等
拼圖卡(下稱系爭拼圖卡),外觀上不僅與系爭著作十分近似,且以該重製之圖 卡完成後之立體圖形,與系爭著作拼圖後之成品亦幾乎完全相同。而立體拼圖卡 關於圖形部位在卡片上之安排,係關係將來該圖卡是否得順利組合成功之關鍵。 換言之,在有限拼圖卡空間內必須將圖形各部位精確安置,否則無法製版成為可 用之立體拼圖卡。因此圖卡上之精密圖形佈局,為系爭著作除圖形設計外之另一 重點。比對被告仿製之圖卡,與系爭拼圖卡之佈局完全相同,甚至附屬圖形,例 如:球體、島嶼都幾乎一模一樣,二者著作之佈局、用色、構圖等表達均一致之 情況下,其「實質近似」程度幾乎高達百分之九十。㈢系爭拼圖卡並非僅是平面 圖樣,開模之前,尚需有明確之切割位置圖、刀模圖等細密之電子圖檔修正,始 能完成,需具有完整設計圖檔及參與工作之經驗始能勝任。被告倘非明知趙品涵 以前曾任職公司之背景及工作內容,確定趙品涵提供之圖卡與告訴人公司之圖卡 近似,後市有利可圖,豈會找一位當時在山擎公司任職會計工作之趙品涵負責繪 製圖卡?又豈會輕言砸下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去開一套尚未取得訂單之模 具?㈣被告自承其以前為爭取聲請人購買其機器設備,曾主動與聲請人接觸,並 邀請聲請人至其工廠參觀,且不惜代價製造樣品等情,被告既然如此積極爭取聲 請人成為其客戶,則其辯稱不知聲請人製造系爭拼圖卡云云,顯不足採信。㈤被 告黃伯勳與證人趙品涵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委託設計拼圖卡之過程(包括被告 有無提供資料?如何決定圖樣?設計費用為何?)等事項,二人之說詞顯然矛盾 不一,益見被告辯稱拼圖卡是趙品涵自行設計云云,洵屬卸責之詞。㈥被告辯稱 係為試機需要,才找趙品涵繪製圖卡云云。惟如僅為測試之用,何以不逕自坊間 或自行從百科全書中複製取得圖樣即可?何以六個圖樣全部開模、試機?何以試 機後一製造就是十萬片並對外販售?被告又何以於偵查中隱匿銷售予黃國英之事 實而偽稱係樣品?足見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之故意。為此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 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著作權法規定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 作,而故意以重製之方法加以侵害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不知其所重製之物係 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縱有疏於查證之過失,亦僅生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 責任之問題,尚難逕以著作權法規定之刑罰相繩。五、本件被告黃伯勳於偵查固坦承其係日輝公司及美奇公司之負責人,日輝公司確曾 製造生產告訴人所指「海豚」、「斑馬」、「長頸鹿」、「章魚」、「螃蟹」、 「貓熊」等系爭拼圖卡,嗣以美奇公司名義出售予黃國英經營之鵬展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鵬展公司)對外販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日輝公司因生產製作立體拼圖卡之相關機器設備,為試機之需要,而於九十年 三月間,以八萬四千元之代價委託趙品涵設計立體拼圖卡,趙品涵創作系爭拼圖 卡完成後交付原稿及光碟片,伊不知趙品涵有無抄襲或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著作, 嗣因黃國英詢問能否提供該立體拼圖卡予其販賣,日輝公司始製造並販賣該拼圖 卡,並代表美奇公司與鵬展公司簽訂同意銷售商品與授權書,進行交易等語。經 查:
㈠、證人趙品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八日 止在重陽公司從事立體拼圖卡之圖案美工設計,離職後,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山 擎公司找伊幫忙繪製立體拼圖卡美工設計,因黃伯勳與山擎公司有業務之往來 ,為試機需要找人繪製圖卡,經由山擎公司老闆之介紹而認識黃伯勳,但黃伯 勳並不知道伊曾受僱於劉國慶,當時黃伯勳曾拿百科全書及內含實物照片之光 碟等資料給伊參考,指定完成十四種圖案,伊自己也會蒐集報章雜誌等資料, 並觀察實物加上自己之想像而繪製系爭拼圖卡,當時創作原稿及相關資料已於 九十年八月間交給黃伯勳,黃伯勳亦交付八萬元之報酬給伊,伊從未在日輝公 司或美奇公司上班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偵卷第十五頁背面 、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二九一號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九十三 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偵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 、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並有其提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自重陽公司 轉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影本一紙在 卷可考,卷附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麗晶印刷設計師工作職掌一覽表亦載明 其工作用容包括「一、拼版:包含大版,小版,打樣版之製成審查。二、拼版 前的完稿:包括圖稿與刀模校對,調整,修改。三、列印彩稿供校稿及後續生 產校對使用及歸檔等。四、協助各項版面製作,設計及編排或校修...」( 見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一頁第八十九頁)。而被告黃伯勳確曾以支付美工圓
稿帳款、每件六仟元共十四件之名義,交付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 八萬四千元之票號CC000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予趙品涵,亦有支票存根影 本一紙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人之關係企業重陽公司委託數位圖騰公司設計一 組立體拼圖卡之報酬,亦僅五千元至六千五百元不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請款 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即告證六,見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偵卷第六十三 頁至六十五頁),而被告黃伯勳委託趙品涵繪製系爭拼圖卡之報酬係每件六千 元,十四件共八萬四千元,二者之報酬相當。被告黃伯勳委託趙品涵設計系爭 拼圖卡之時間,既係於趙品涵自重陽公司離職之後,轉任職於山擎公司之際, 且由趙品涵以包工承攬方式,獨立設計圖案,被告黃伯勳並另提供百科全書等 資料供趙品涵參考,並於設計完成後交付八萬四千元之一般行情之報酬予趙品 涵,其委託過程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並無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告訴人以趙品涵 計完成之系爭拼圖卡侵害系爭著作,係「倒果為因」,委無可採。如被告黃伯 勳事先知悉趙品涵所交付之系爭拼圖卡圖案係抄襲或複製告訴人之系爭著作, 自可拒絕收受並以相同報酬另行委託他人設計,衡情應無可能給付高達八萬四 千元之報酬予趙品涵。又趙品涵曾任重陽公司之印刷設計師,受委託時在山擎 公司擔任美工設計工作,客觀上足以使人信賴其具有設計系爭拼圖卡之能力, 而被告黃伯勳又係經由山擎公司之負責人推薦介紹始委託趙品涵設計系爭拼圖 卡,則被告黃伯勳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趙品趙品涵所交付之系爭立體拼圖卡係抄 襲或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乙節,洵非無據。 ㈡、系爭立體拼圖卡固非僅是平面圖樣,開模之前,尚需明確之切割位置圖、刀模 圖等圖檔修正,始能完成,惟所謂切割位置圖、切模圖內容並不複雜,所需之 專業技術程度不高,此觀坊間有多家廠商製造生產立體拼圖卡,且立體拼圖卡 之種類超過數百種自明(詳如後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刀模圖在卷可參(即 告證九,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偵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告黃伯勳所 經營之美奇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玩具製 造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而日輝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各種機械車台製造加 工業務、機械設備製造業,此有該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登記案 件查詢資料在卷可考,且證人吳再生即告訴人公司之特別助理亦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初時至日輝公司參觀機器等情 ,由是可知,日輝公司與美奇公司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模具製造業,被告 黃伯勳對於製造生產立體拼圖卡,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而立體拼圖卡之刀模 圖結構簡單,技術程度不高,苟被告黃伯勳欲故意重製告訴人之系爭著作,其 僅需自市面上蒐購單價僅數元之系爭著作,即可輕易依其圖案及切割位置製造 模具自行生產,何以需支付高達八萬四千元之報酬委託趙品涵繪製圖案?又坊 間製造生產立體拼圖卡之廠商不少,且拼圖卡之圖案種類繁多,有各式飛機、 船隻、車輛、卡通人物、運動員、恐龍、昆蟲、機器人、魚類等造型,此有被 告黃伯勳提出之傑翔(JAVELIN)公司、高鼎(3E ENTERPRISE LTD.)公司製 造立體拼圖卡廣告目錄二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公司自行製造生產之立體拼圖 卡,其種類亦達數百種之多,此觀卷附告訴人提出其公司之廣告文宣自明(告 證一,附於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五一八號偵卷第五頁至十四頁),而被告黃伯勳
委託趙品涵設計之「海豚」、「斑馬」、「長頸鹿」、「章魚」、「螃蟹」、 「貓熊」等八種圖案,又係自然界中常見之生物,任何人繪製前揭實物,難免 有相似之處,自難期待被告黃伯勳事先自坊間數百種以上立體拼圖卡圖案中辨 別該八種設計圖案與告訴人之系爭著作相似。從而,被告黃伯勳辯稱系爭拼圖 卡係委託趙品涵設計繪圖,伊不知有無抄襲或重製告訴人之系爭著作乙節,尚 堪採信。
㈢、證人趙品涵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黃知不知道 這個東西可能有別家在做?)他知道有別家在做,我有跟他說這個東西我原來 公司有在做,因為當時他有搜集書卡,所以我有告訴他,他也會告訴我,有人 在做這些卡片。(問:你有無拿之前服務的公司的圖卡給他看?)我不記得。 」被告黃伯勳欲委託趙品涵設計系爭拼圖卡,當然會事先瞭解趙品涵有無設計 類似拼圖卡之能力,趙品涵為爭取承攬黃伯勳之委託設計工作而向被告黃伯勳 陳述過去工作之經驗,亦符合常情事理。且趙品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 否認伊所繪製之系爭拼圖卡係抄襲或重製告訴人之系爭著作云云,其從未指述 黃伯勳知悉系爭拼圖卡與告訴人之系爭著作相似。告訴人以趙品涵之上開證詞 即推斷被告黃伯勳明知系爭拼圖卡並非趙品涵自己設計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黃伯勳與證人趙品涵,對於委託設計系爭拼圖卡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三月至 八月間、設計費用大約八萬元、黃伯勳曾提供資料等事項,所述大致相符,雖 細節稍有出入,惟此應係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又一般人於偵查中未供述 詳細之事實經過而有隱瞞之行為,可能係因不知法律或不願牽連他人,或害怕 將來應負之民事責任等,其原因或動機不一,非可一概認定係畏罪情虛。從而 ,告訴人以被告黃伯勳初於偵查中未詳細供述售予黃國英之實際拼圖卡之數量 ,而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云云,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黃伯勳辯稱其不知趙品涵所交付之系爭拼圖卡有無抄襲或重製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乙節,尚堪採信;黃伯勳既非故意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系爭著作,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美奇公司、日輝公司自無庸依著作權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處斷。雖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逕認系爭著作與系爭拼圖 卡具有差異性,非屬重複製作,且系爭著作不具備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云云,尚嫌速斷,容有未洽。惟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明,尚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陳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陳 明 珠
法 官 劉 元 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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