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李克強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
字第四七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丙○○、乙○○等過失致死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六月四日委任李克強 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送達回證及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為國家刑事訴追程序之當事人主體,應主動、積極偵查被告有無善盡 其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返 家休息用餐,迄二十時四十二分始返回聲請人之女宗秋蘋身旁搶救,致未及 時輸血補充,延誤搶救時機。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人未具結,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請求傳訊接生護士及宗秋蘋之夫乙事,未予答理。 (四)於偵訊開庭時未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四、本院查:
(一)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 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
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 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 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 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 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 即應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 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 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二)右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
1.死者宗秋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在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就診 自然產後死亡之事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入院許可證、急診病歷、護理紀 錄、產科紀錄單、產房護理紀錄單、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單等相關護理紀 錄單據,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九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一0六頁至一 0八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該相驗卷第一0九頁、第一三四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醫鑑字第00九六號鑑定書(見該相驗卷第一二五頁至 第一三三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衛生署 醫字第○九二○二一五四○七號函附鑑定書(見該相驗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 五三頁)附卷足憑。本件聲請人以產婦宗秋蘋於產後大出血,因丙○○醫師 返家用餐,致延誤搶救時機,而認為丙○○醫師及其院長乙○○有過失致死 之嫌云云。然依偵查卷證觀之,聲請人聲請相驗後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 出具之鑑定意見認為死因為羊水栓塞,聲請人表示不服後,又聲請檢察官續
向行政院衛生署聲請鑑定,而其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一)由病歷紀錄得 知,產婦生完產後,有產後出血之問題持續存在,鄭醫師給予子宮收縮劑、 按摩子宮等醫療措施,顯示當時存在子宮收縮無力合併產後出血,但血壓、 心跳仍屬正常。隨後產婦主訴腰痠不適、視力模糊、精神躁動,此時出現血 壓下降、心跳加快等現象,鄭醫師隨即處理(給予子宮收縮劑、給氧氣、驗 血、輸血、氣管內插管、給強心劑、心肺復甦術),仍無法讓血壓回升,氣 體動脈血分析顯示血氣飽和濃度非常低(5.1%)。羊水栓塞症作為第一考慮 。(二)產婦發生羊水栓塞症,無法事先測知,也無法預先防範,死亡率高 達85%以上。發生機率為1/14000-1/34000。可能是因為羊水內涵有許多胎 兒的麟狀細胞、胎脂、胎毛及胎便等物質,進入母體血液循環中,大部分產 婦不會有反應,但對少部分產婦造成肺動脈的過敏(anaphylaxi-s)反應, 會導致肺動脈小血管的痙攣,引起短暫的肺高血壓、重度缺氧級系統血壓下 降。臨床表現為突然呼吸停止。宗女士的臨床症狀表現,正如上述過程。( 三)綜合上述,產婦於生產後發生子宮收縮不良合併產後出血,醫療處置過 程中,又發生羊水栓塞症,導致宗女士死亡。主要死因為羊水栓塞症,鄭醫 師於處理過程中無醫療過失。」(見該相驗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 益徵本件聲請人之女宗秋蘋之所以生產後死亡,乃因突發羊水栓塞之產科急 症所致,難期擔任醫院院長之被告乙○○及主治醫師之被告丙○○有防範、 注意之可能,此兩份鑑定報告均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提示並影印予聲請 人及代理人參閱(見相驗卷第一三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七七頁九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聲請人無視二個專業機關之專業鑑定意見, 仍一再空言不服,自屬無理由。
2.本件聲請人甲○○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人未具結為由,主張 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相字第七九號相驗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出具之函及鑑定書,其中第一百二十七頁即為鑑定人方中民先生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所出具之鑑定人結文並確實裝訂附於卷中(見該相驗卷第一二七 頁),該鑑定書並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示予聲請 人及代理人閱覽,聲請人訴稱該鑑定書並未具結,不得做為證據,顯無理由 。
3.聲請人另請求傳喚接生護士候曉如及宗秋蘋之夫前來作證以為新證據,惟按 在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理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 議決議可參,上開證據本院自無從調查。
4.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 述。聲請人所指原偵查程序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即開庭時未通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云云,姑不論綜觀全卷,檢察官實已多次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開庭,並均給予渠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記明於筆錄(見相驗卷第一
三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七七頁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 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七號發查卷第三頁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九十三頁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並一再尊重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先後安排 法醫研究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作鑑定及相關必要之調查 基於調查證據方法為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原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亦認為聲請人就此指摘顯無理由,又 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已敘明不予傳喚證人之理由,核與法並無不 合。況如前所述,此部分即便屬實,亦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 酌,本院對此無從置喙,併予敘明。
五、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三第四項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已提起公訴,亦即必須被告所 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可得初步之確定,並有相當之證據足認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 ,方有裁定交付審判之餘地,否則被告之犯罪事實不明,復無相當之證據讓法院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如係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駁回起訴,何況係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 除前述質疑兩份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部分本院認無法成立外,其餘係認為檢察官 未盡調查之能事,或係對其偵查作為有所質疑,然此種質疑乃係要求檢察機關續 行調查,以便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並非檢察機關之上 級審,並無發回或發交續行偵查之權限,亦不能代檢察機關自行調查證據、事實 後認定何者為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自行加以審判,否則即違反審檢分立之制衡 原則,是以聲請意旨所要求法院調查之證據,實已逾交付審判制度中所得調查證 據之範圍,而本院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綜合判斷,業已認定檢察官並無「應 起訴卻不為起訴」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六、綜前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對宗秋蘋死亡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顯然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