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78號
PCDM,93,簡上,78,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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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乙○○ 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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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0五號三樓,將其以公司代表人身 分所簽發之公司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票號為AY 0000000及AY0000000,票載日期各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二萬八千元),交付予丁○○作為公司牆壁石 材修復工程之工程款之用,竟因拒絕給付工程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謊報上開二紙支票皆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在 前揭公司址遭竊,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 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持上開二紙支 票向花蓮企銀新莊分行提示遭拒後,始知上情。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託告訴人丁○○修繕公司牆壁石材工程,並簽發以丁 ○○為受款人之上開二紙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當時告 訴人堅持要訂金,伊才將支票先開好,但表示要完工驗收後,才可將支票拿走, 後來銀行打電話來,表示帳戶缺款,始發現支票不見云云。經查,上開二紙支票 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 之指訴外,核與證人陳振福於警詢中和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二份在卷可 稽。雖被告辯稱係因銀行打電話告知帳戶缺款,伊才發現支票不見云云,惟查上 開二紙支票之票載日期各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而被告係於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依被告前揭所辯即意謂上開二紙支票於到 期日前數日,銀行已預先通知補足帳戶缺款乙事,顯與銀行辦理支票業務於同縣 市支票到期日當天或之後若有支票要求兌付始通知客戶補足存款之常情有違,是 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屬實。又被告供稱伊公司大理石遭竊及前開支票遺失乙情,曾 經其友人丙○○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而聲請本院向員 山派出所調閱報案三聯單等相關報案紀錄,經本院調閱文件,發現警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報案人均記載丙○○,未見有被告報案之 任何紀錄,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三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一紙、警詢筆錄二份可憑,而經證人即當時受理報案之警員甲○○於 本院審理時僅證稱:第一次報大理石失竊是丙○○與被告一起來,後來被告表示 有事情先走,第二次報上開二紙支票遺失是丙○○自己來等語(見本院卷內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訊亦未能到庭說明該 二紙支票報案情形,究係其自行報案或係經由被告所託而代為報案,再參以前揭 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記載案發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而依丙○○ 就支票遺失部分在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記載遺失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另觀諸被告先前向銀行掛失止付相同二紙票據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中所 載之票據失竊日期均為三月一日,足見丙○○向警局報前開支票遺失之日期與被 告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前開二紙支票之日期並不相同,益見前開二紙支票應非遺 失或遭竊,是被告前開所供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正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雖未據上訴,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向銀行就前開二紙支票聲請掛失止付後,又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認被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原審所判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應擴張聲請範圍併予審理; 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載有明文)。是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支 票業已交付告訴人,卻以支票失竊為由,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院仍應為 實質之審查,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故檢察官前揭聲請擴張 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靜?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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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