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389號
PCDM,93,簡,5389,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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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自製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百五十九巷口,以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鑰匙啟動電門 之方式,竊取黃李全蓮所有,由甲○○所管領之UM—七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一0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自製萬能 鑰匙一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被告行竊所用自製萬能鑰匙一把。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貪圖一時之 便,即妄想以竊盜為手段不勞而獲,行為殊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自製萬能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管轄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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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