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970號
PCDM,93,簡,4970,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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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拾伍台(含電子IC板陸拾伍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 未辦理登記,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三三六號「開心城遊樂場」內,擅自擺設「賽車TV機」一台、「動物奇觀水果 盤機機」七台、「對對碰遊戲機」十四台、「小丑TV機」三台、「滿天星PK TV機」二十台、「泰山TV機」五台、「機械八連線機」八台,及以「金吉祥 景品自動販賣機」改裝而成之電子遊戲機七台(合計六十五台,含電子IC板六 十五塊),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六十五台(含電子IC板六 十五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蘇孟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六十五台(含電子IC板六十五塊)。(四)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件(載明現場一樓擺設七 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經現場測試,投入一枚代幣即可把玩, 具押分、積分功能,有射倖性,與經濟部原評鑑之機種不符,係屬電子遊戲機 等語)。
(五)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七十一幀、經濟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商 字第0九三0二一二四一00號函一件及其檢附之書面資料四份。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據實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多達六十五台,嚴重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已對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 當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經營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六十五台(含電子IC板六十五塊),係供犯本件營業之 罪所用,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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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