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941號
PCDM,93,簡,4941,20041130,1

1/1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一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一、一七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六顆、麻將牌尺捌支及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連續提供 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十一巷十一號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 有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為賭具,供其友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渠等賭博 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為一底,每台五十元,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局由甲 ○○抽頭二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七時二十分許,適有張錫煌許火木范添財周夏玲四人(四人經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前開處所賭博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麻將牌尺四 支(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載麻將牌尺四支)及抽頭所得三百元以及賭資為一千七百 五十元(賭資部分,警局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甲○○復基於同前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被查獲之後,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住處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為賭具,並以上開賭博之方法 ,同時約定每局由甲○○每局抽頭二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九時三 十分許,適有范添財鄭劍明吳東河徐建億四人(四人經警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在上開處所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牌一 副、骰子三顆、麻將牌尺四支及抽頭所得六百元以及賭資一千六百元(賭資部分 ,警局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錫煌范添財許火木周夏玲鄭劍明吳東河徐建億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詞。
(三)麻將牌共二副、骰子共六顆、麻將牌尺共八支及抽頭所得共九百元扣案可 資佐證。
三、所犯法條及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聲請人雖僅起訴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八 月五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查獲之 後仍有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人聲請 簡易處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共二副、骰子共六顆 、麻將牌尺共八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九百元,係被告所 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