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案外人 許燦昇購買牌照號碼三G─一八一八號自小客車壹輛,約定總價額新台幣〔下同 〕肆拾捌萬零捌佰壹拾陸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且許燦昇於買賣契約締結同 時,將前開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並同 時將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用以擔保前開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 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三六巷四十二號,於所擔保債務〔即前 開買賣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且不得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支付壹拾壹期分期款後,因自身經濟情況欠佳, 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將右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自小客車以 捌萬元典當出質予建台當鋪〔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0七號〕,致生損 害於動產抵押權人裕融公司;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右揭事實,有〔一〕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二九頁〕。〔三〕當票影本壹件〔附 同上偵卷第三一頁〕。〔四〕「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五〕催繳紀錄歷史查 詢表。〔均附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0七三號卷〕等為據,事證明確,被告之 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積欠被害人之款項數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