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872號
PCDM,93,簡,4872,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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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  被  告 乙○○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五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藉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發票人為豐旗建設有限公司王義陽、付款人為三重  市農會,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原係林世彬  所有,由林世彬交予其母甲○○,而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街一二五巷四號二樓住處,遭不詳之人所行竊),竟仍予以收受,以  該支票充當「小胖」向其借款三萬元之擔保。乙○○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再於九  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將該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王正達,作為向王正達借款之擔  保。嗣經王正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持該支票至三重市農會提示付款時,因  該支票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甲○○向三重市農會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  票,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小胖」處取得系爭支票,惟矢口否  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云云。經查:系爭支票原係林世彬所有  ,由林世彬交予其母甲○○,而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  區○○街一二五巷四號二樓住處,遭不詳之人所行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  證人王義陽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上開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前  揭支票係屬贓物,自屬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支票為流通證券,收受  票據之人,為擔保支票來源之正當性,並提高支票之擔保付款效力,一般經營商  業者於收受票據時,通常均一併要求交付票據者於支票上背書,並加註身分證明  等詳細資料,此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被告乙○○既供稱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並不熟識,僅知伊姓邱,六十四年次,住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某處(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理應請該名男子在支  票上背書,以確保支票來源之合法性。惟被告乙○○不僅未央請該名男子背書,  亦未留下任何足以聯絡之方式,竟即收受並交付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足證  被告乙○○之主觀上確有贓物犯行之認知,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本署檢察官簽  分意旨原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侵入被害人甲○○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街一二五巷四號二樓住處,竊取前開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前揭支票係被告所竊取,尚  難僅憑被告持有前開系爭支票乙節,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檢察官 謝 岳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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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