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及「乙○○」署名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及乙○○係朋友關係,竟僅因缺錢花用而為左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與甲○○同往某KTV歌唱消費後, 甲○○因不勝酒力,乃委請丙○○將其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一張交予某不知情之服務生刷卡簽帳(簽帳單仍由甲 ○○簽名),而該服務生於完成簽帳手續後即將該信用卡交予丙○○。詎丙○ ○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所持有之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旋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所示之時 間,持該張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即連續冒 用甲○○之名義,先後在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 而偽造甲○○簽帳確認該二筆消費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前開二家特 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生而行使之,致該二家特約商店分別陷於錯誤,而提供其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住宿服務及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歌唱服務 等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本人、臺新銀行及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所示特 約商店,其後丙○○即將該信用卡隨手丟棄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五九巷一號 路旁。嗣因甲○○接獲臺新銀行刷卡簡訊而發覺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後,乃即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尋得前開遭丟棄之信用卡。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路誠品書店116商店之工作地點 內,徒手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一千元、乙○○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及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後,復於同月八日十二 時許,前往乙○○前開工作地點,徒手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四千元。丙○○於 竊得乙○○前開信用卡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第三至七號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乙○○ 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第三至七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即連續冒用乙○○ 之名義,先後在五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共七枚(其中附表 編號第五、六號所示簽帳單因有複寫功能,故分別係偽簽二枚簽名),而偽造 乙○○簽帳確認該五筆消費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前開四家特約商店 (附表編號第五、六為同一家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生而行使之,致該四家 特約商店分別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編號第四至六號所示住宿及歌唱服務之
不法利益,及交付如附表編號第三、七號所示衣服及金戒指等物,足生損害於 乙○○本人、誠泰銀行及附表編號第三至七號所示特約商店。嗣乙○○於九十 三年九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現其皮包內之誠泰銀行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 及現金五千元均不翼而飛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在丙○ ○身上查得前開信用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金戒指一枚及現金六百元。二、訊據被告就其確有前段第㈠項所示之行為,及曾於前段第㈡項所示時間先後竊取 乙○○現金共五千元,並持乙○○之誠泰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第三至七號之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未竊取乙○○之誠泰銀行信用卡 及機車駕駛執照,且附表編號第三、四號之消費於刷卡後均已得乙○○之同意云 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指訴綦詳,且先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相關統 一發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始終指稱並未將其信用卡及駕照借予被告,縱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之時,仍然堅稱伊並未將信用卡及駕照借予被告,參以被告自承乙 ○○為伊朋友,彼此間亦無嫌怨,則乙○○似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次,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均供稱係因沒錢支付旅社住宿費用,始向乙○○ 借信用卡來刷卡支付云云,然其於取得乙○○之信用卡之後,第一筆消費竟係購 買衣服消費(如附表編號第三號所示),而第三至五筆消費(即附表編號第五至 七號所示)又自承並未取得乙○○之同意,則其是否確實係在乙○○完全同意授 權之情形下取得該張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亦屬可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諒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附表編號第三、七號部分)、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指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至六號部分)。其於前開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及「乙○○」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二次竊盜行為、五次詐欺得利 行為(即附表編號第一、二、四至六號所示)及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編號 第三、七號所示),均係時間緊接,且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竊盜罪、普通侵占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詐 欺取財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盜刷金額總計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竊取乙○ ○之現金五千元、信用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及侵占甲○○之信用卡一張),事後 已先後返還甲○○七千元及乙○○五千元,並與甲○○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表明悔意,並已先後返
還甲○○七千元及乙○○五千元,且與甲○○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 另甲○○及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 緩刑四年,以期被告能儘速償清所欠餘款並啟自新。末查附表「應沒收之署名」 欄所示之「甲○○」及「乙○○」之署名,均係被告冒用此二人名義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遭警查獲之金 戒指一枚,雖係被告所有(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購買,而非以乙○○之代理人之 名義所買,故其買得之金戒指在法律上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然因此戒指係被告以冒名盜刷乙○○信用卡之方式而取得,乙○○亦因此而受 有須支付刷卡費用三千一百元之損害,二人間對此可能尚有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 ,且此枚戒指於被告到案後業已交由乙○○保管,而聲請人亦未請求對之諭知沒 收,本院因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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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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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信用卡之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及金額│消費項目│?應沒收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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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許│住宿服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金歡│ │造之「甲○○」署│
│ │喜商務汽車旅館),盜刷一萬三千元。 │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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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二分許,│歌唱服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五號一樓│ │造之「甲○○」署│
│ │(好樂迪KTV),盜刷三千四百二十八│ │名一枚。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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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九時零一分許,在臺│購買服飾│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一號一樓(藍│ │造之「乙○○」署│
│ │世界永和店),盜刷八百零一元。 │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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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九時零七分許,在臺│住宿服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北縣永和中山路一段五一號(青獅大旅社│ │造之「乙○○」署│
│ │),盜刷一千三百八十元。 │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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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歌唱服務│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號(錢櫃KT│ │人存根聯及特約商│
│ │V),盜刷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乙○○」署名共│
│ │ │ │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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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一時零三分許,在臺北│歌唱服務│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縣板橋市○○○路六號(錢櫃KTV),│ │人存根聯及特約商│
│ │盜刷八百二十三元。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乙○○」署名共│
│ │ │ │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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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北│購買金戒│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縣永和市○○路(金興銀樓),盜刷三千│指一只 │造之「乙○○」署│
│ │一百元。 │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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