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753號
PCDM,93,簡,3753,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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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父子關係」下應補充 「,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僅因細故即下手實施傷害,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渠等犯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業 已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可憑,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О六九號   被   告 丙○○   男 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十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三八О四八九號         甲○○   男 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十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丙○○甲○○則係父子關係。丙○○與乙○○素 有嫌隙,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十三號前,徒手毆打乙 ○○,致使乙○○受有前額皮下瘀血約一×一公分,臉部擦傷約一×0.一公分 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辯稱伊與甲  ○○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乙○○態度不好,向甲○○嗆聲,所以伊與甲○○徒  手打告訴人,但傷勢是告訴人之前在外面被人打的云云,復又改稱伊並未動手毆  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台北縣立  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為案發翌日  ,所載傷勢前額皮下瘀血約一×一公分,臉部擦傷約一×0.一公分之擦傷,核  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時地與被告傷害手法大致吻合,而被告丙○○供述反覆不一,  辯詞內容信憑性則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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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