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女 五
????? 庚○○ 六十一
????? 子○○
????? 寅○○
????? 辛○○
????????????居嘉義
????? 丙○○
????? 巳○○
????? 丁○○
?住雲林
????? 甲○○
????????己○○
乙○○
?????丑○○○女 五
????? 戊○○
????? 卯○○
????????壬○○
????????????居臺北
????? 辰○○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子○○、寅○○、辛○○、丙○○、巳○○、丁○○、甲○○、己○○、丑○○○、卯○○、壬○○、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辛○○、丙○○、巳○○、丁○○、己○○、卯○○、壬○○、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庚○○、子○○、寅○○、丑○○○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二、癸○○○、庚○○、子○○、寅○○、辛○○、丙○○、巳○○、丁○○、甲○ ○、己○○、丑○○○、卯○○、壬○○、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經營股市指數期貨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站,先後多次提供雲林縣北港鎮 ○○街五號之一、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十七號之十五、臺北市○○○路○ 段三四一巷四七號五樓、雲林縣北港鎮○○路六號、臺北市○○路八一號八樓之 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0巷四六號三樓、臺北市○○路二七八巷五 七弄號一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由辛○○、丙○○、巳○○、丁○ ○、丑○○○、卯○○、壬○○、辰○○等人接受賭客下注,並轉單予甲○○、 己○○,再轉單給癸○○○,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並從中間抽 取傭金等圖利。茲將其賭博方法、內部分工方式及查獲經過等分述如下: (一)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電話下單方式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賭客未實 際至現場),惟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 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股市指數漲 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脹,則每點需 賠賭客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二百元 ;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每點贏賭客二百元,若臺 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需賠賭客二百元,隔日不留倉,於每日下午一時四 十五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向賭客抽取五十至八百元不等之 手續費方式牟利。
(二)其分工方式:
1約自九十三年初起,由癸○○○(綽號「董娘」)、庚○○、子○○及廖 麗珠等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街五號之一,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並由 癸○○○擔任負責人,子○○負責結算賭客每日營虧及記帳之工作,廖麗 珠則在旁協助兼見習,且由庚○○負責接單、批單等工作,多次提供公眾 得出入之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利用(0五)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癸○○○等人( 盤口代號為「育安」)下單,而與賭客依上開賭博方式決定輸贏,而每點 為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以賭客約定為準),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由 癸○○○等人向賭客抽取八百元之手續費方式牟利,並以現金交付或銀行 轉帳之方式領取或支付賭金。
2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由辛○○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十七號之十 五,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利用(0五)0000000號電話向辛○○( 盤口代號為「一統」)下單,而與賭客依上開賭博方式決定輸贏,或轉單 給上手綽號為「阿三」之不詳男子或甲○○(盤口代號為「太原」)之空 中交易中心後,甲○○則轉單給癸○○○,再由「阿三」、癸○○○與賭 客以同樣賭博方式決定輸贏,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由辛○○向賭客抽取 每口六百元之手續費,並於當日之十五時三十分前以現金交付方式領取或 支付賭金。
3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由丙○○、巳○○二人在臺北市○○○路○段三四
?????一巷四七號五樓,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並負責接單、批單等工作,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利用(?????0二)00000000號電話向丙○○、巳○○二人(盤口代號為「余?????董」)下單,其以每口六百元之代價接單後,再以每口五百五十元之代價?????轉單給上手甲○○(盤口代號為「太原」)另設於臺北市○○路八一號八?????樓之一之空中交易中心,每口賺取其中佣金五十元,再由甲○○(盤口代?????號為「太原」)向癸○○○下單,由癸○○○與賭客依上述賭博方式決定?????輸贏。
4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由吳錦麟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六號,裝設股市資 訊傳輸設備,並負責接單、批單等工作,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為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利用(0五)0000000號電話 向丁○○(盤口代號為「僑新」)下單,其以每口六百元之代價接單後, 再以每口五百五十元之代價,轉單給上手甲○○(盤口代號為「太原」) 另設於臺北市○○路八一號八樓之一之空中交易中心,每口賺取其中佣金 五十元,再由甲○○(盤口代號為「太原」)轉向癸○○○下單,與賭客 以同樣賭博方式決定輸贏。
5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由甲○○、己○○在臺北市○○路八一號八樓之一 ,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己○○負責接單、批單等工作,二人多次提供 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或下游丙○○ 、巳○○二人(盤口代號為「余董」)及丁○○(盤口代號為「僑新」) 等人利用(0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電話下單,而與賭客依上開賭博方式決定輸贏,甲○○亦轉單給 上手盤口代號為「董娘」之癸○○○另設之空中交易中心後,再由陳王櫻 潓與賭客依上開賭博方式決定輸贏。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由甲○○向 賭客抽取每口五十元佣金牟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乙○○並透過黃陳美 娥之仲介,以上述方式,向甲○○下單進行對賭,丑○○○並於每次介紹 乙○○等不特定賭客向甲○○下單後,再向甲○○收取約每口五十元之佣 金。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周德清)則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甲○○下單簽注對賭。
6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由卯○○、壬○○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 段一八0巷四六號三樓,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卯○○擔任負責人,並 由壬○○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利用(0二)00000000號電話向卯○○ 、壬○○二人(盤口代號為「民權」)下單,而與賭客依上開賭博方式決 定輸贏,而卯○○有時亦轉單給丙○○(盤口代號為「余董」)。丙○○ 在依前述方式轉單於甲○○、癸○○○等人。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由 卯○○、壬○○二人向賭客抽取每口五十元之手續費,並於當日以現金交 付領取或支付賭金方式牟利。
7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由辰○○在臺北市○○路二七八巷五七弄號一樓, 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賭客,由賭客利用(0二)00000000號電話向辰○○(盤 口代號為「何耶」)下單,辰○○再轉單給丙○○等人,而與賭客依上開 賭博方式決定輸贏,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由辰○○向賭客抽取數目不 詳之手續費方式牟利。
(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至上開雲林縣北港鎮○○街五號之一(癸○○○、庚○○、子○ ○、寅○○)、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十七號之十五(辛○○)、臺北 市○○○路○段三四一巷四七號五樓(丙○○、巳○○)、雲林縣北港鎮○ ○路六號(丁○○)、臺北市○○路八一號八樓之一(甲○○、己○○)、 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九巷十號一樓(丑○○○)、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八0巷四六號三樓(卯○○、壬○○)、臺北市○○路二七八巷五 七弄號一樓(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0九號一樓及地下一樓 (乙○○)、彰化縣線西鄉○○路○段八九六號(戊○○)搜索查獲,並分 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癸○○○、庚○○、子○○、寅○○、辛○○、丙○○、巳 ○○、丁○○、甲○○、己○○、丑○○○、乙○○、卯○○等人於警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壬○○、辰○○、戊○○等人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 告壬○○、辰○○、戊○○均辯稱並無經營空中交易所及參與賭博等情事,扣案 之簽注單及臺股指數交易規則等物不知為何人所有云云。查:關於被告癸○○○ 、庚○○、子○○、寅○○、辛○○、丙○○、巳○○、丁○○、甲○○、己○ ○、丑○○○、卯○○、壬○○、辰○○等人經營空中交易所及被告戊○○、乙 ○○下單賭博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述甚詳,且相互指證甚明,並有扣案之如附 表一至十所示之物足以佐證。再以,被告卯○○、壬○○轉單給丙○○、巳○○ ,另辛○○、丙○○、巳○○、吳錦麟等人轉單給甲○○,甲○○在向癸○○○ 轉單等情,有卷附之監聽譯文可資佐憑,上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壬○○ 亦自承其確實有幫卯○○接聽下注電話,其與配偶即被告卯○○共同生活,並幫 忙接聽下注電話,住家內並有帳冊、客戶下單明細表、錄音機、錄音帶、客戶下 單統計表等物,焉會不知被告卯○○所為何事。次者,被告辰○○無法提出合理 解釋為何其等住處竟有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交易資料、遊戲規則、佣金表、帳本、 台指交易規則、傳真機、電腦主機等物,且裝機於臺北市○○區○○路二七八巷 五七弄十八號一樓(十八號一樓與二十號一樓相通)之電話(0二)00000 000號電話與丙○○之(0二)00000000號電話素有往來,且相互聯 繫轉單下注之事,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網路管理處桃園客服中心受理查詢電話使 用者資料紀錄單、監聽譯文(V01)為憑,足認被告壬○○、辰○○應有經營 空中交易所及賭博之犯行,其等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 被告戊○○家中查扣之台指買賣規則、下注單、簽注單、遊戲規則等物,且有與 甲○○聯繫簽單下注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被告戊○○空言否認賭博之犯行,並 無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賭客之下注行為即屬賭博 犯行之一部分,參諸被告癸○○○、庚○○、子○○、寅○○、辛○○、丙○○ 、巳○○、丁○○、甲○○、己○○、丑○○○、卯○○、壬○○、辰○○等十 四人上開行為,渠等所從事者,即俗稱「盤口」之工作,猶如「六合彩」賭博案 件中之「組頭」、「柱仔腳」角色,即渠等所參與者為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渠等係抽取成交 後五十元至八百元不等佣金、手續費,亦足徵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 癸○○○、庚○○、子○○、寅○○、辛○○、丙○○、巳○○、丁○○、甲○ ○、己○○、丑○○○、卯○○、壬○○、辰○○等十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戊○○二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癸○○○、庚○○、 子○○、寅○○、辛○○、丙○○、巳○○、丁○○、甲○○、己○○、丑○○ ○、卯○○、壬○○、辰○○等十四人關於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業詳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癸○○○等十四人間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癸○○○等十四人所為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等十四人所犯上開罪名,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一行為而觸犯上述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癸○○○等十四人涉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雖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 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酌。又被告癸○○○曾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 前亦有妨害自由、誣告前科,爰審酌被告癸○○○等十四人利用股市指數期貨進 行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賭博行為,確有敗壞社會風俗情事,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 小覷;被告乙○○、戊○○僅為賭客,及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癸○○○、辛○○、丙○○及巳○ ○、丁○○、甲○○、丑○○○、卯○○、辰○○等人所有,意圖營利而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乙○○、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雲 林縣北港鎮○○街五號之一所查獲之存摺十二本、支票五十一張、本票二十九張 、銀行存款存根一百五十張;臺北市○○路八一號八樓之一查扣之存摺三本、提 款機交易明細二十三張;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九號查扣之存摺十本、匯 款單五張、客戶及開戶資料、聯絡電話、徵信資料、空白匯款申請書等物;臺北
市○○路二七○巷五七弄十八號、二十號查扣之存摺十五本等物,並非供被告癸 ○○○、甲○○、乙○○、辰○○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宣 告沒收。又辰○○之現金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絲 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雲林縣北港鎮○○街五號之一所查獲)┌───┬────────────┬──┬────┬──────────┐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處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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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哈達帳單 │339 │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張 │ │項第二款 │
├───┼────────────┼──┼────┼──────────┤
│ 二│下口單 │86張│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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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筆記本 │6本 │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五│加權指數期貨200交易規則 │2張 │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六│電話機 │25部│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七│傳真機 │13部│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八│計算機 │?部│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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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十七號之十五)┌───┬────────────┬──┬────┬──────────┐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處 置 │
├───┼────────────┼──┼────┼──────────┤
│ 一│電腦主機 │1臺 │辛○○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第三項 │
├───┼────────────┼──┼────┼──────────┤
│ 二│指數下注單 │11張│辛○○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第三項 │
├───┼────────────┼──┼────┼──────────┤
│ 三│一統(標籤) │1張 │辛○○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第三項 │
├───┼────────────┼──┼────┼──────────┤
│ 四│資訊投資公司(空白單) │21張│辛○○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第三項 │
├───┼────────────┼──┼────┼──────────┤
│ 五│指數下注單(空白單) │270 │辛○○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張 │ │項第二款、第三項 │
├───┼────────────┼──┼────┼──────────┤
│ 六│中國信託匯款單 │1張 │辛○○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第三項 │
├───┼────────────┼──┼────┼──────────┤
│ 七│SANYO牌傳真機 │1臺 │辛○○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第三項 │
├───┼────────────┼──┼────┼──────────┤
│ 八│一統(臺指期)遊戲規則 │8張 │辛○○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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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北市○○○路○段三四一巷四七號五樓)┌───┬────────────┬──┬────┬──────────┐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處 置 │
├───┼────────────┼──┼────┼──────────┤
│ 一│電腦主機 │1臺 │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巳○○ │項第二款 │
├───┼────────────┼──┼────┼──────────┤
│ 二│電話機 │4臺 │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巳○○ │項第二款 │
├───┼────────────┼──┼────┼──────────┤
│ 三│錄音機 │5臺 │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巳○○ │項第二款 │
├───┼────────────┼──┼────┼──────────┤
│ 四│錄音帶 │5卷 │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巳○○ │項第二款 │
├───┼────────────┼──┼────┼──────────┤
│ 五│指數記錄單 │17張│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巳○○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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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雲林縣北港鎮○○路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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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處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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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帳冊 │1本 │丁○○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二│錄音機 │1臺 │丁○○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三│錄音帶 │2卷 │丁○○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四│簽單 │19張│丁○○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五│空白簽單 │8張 │丁○○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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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臺北市○○路八一號八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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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處 置 │
├───┼────────────┼──┼────┼──────────┤
│ 一│地下臺指期貨交易電腦主機│4臺 │甲○○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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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地下臺指期貨交易電話機 │3臺 │甲○○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三│地下臺指期貨交易電話錄音│3臺 │甲○○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機 ? │ │ │項第二款???? │
├───┼────────────┼──┼────┼──────────┤
│ 四│地下臺指期貨交易電話錄音│5卷 │甲○○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帶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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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臺指期貨交易表 │25張│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六│臺指期貨交易規則 │1張 │甲○○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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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臺指期貨交易帳冊 │3本 │甲○○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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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地下臺指期貨電匯申請書 │8張?x甲○○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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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臺指期貨交易空表 │2張 │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十│臺指期貨交易空表 │1張 │甲○○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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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九巷十號一樓)┌───┬────────────┬──┬────┬──────────┐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處 置 │
├───┼────────────┼──┼────┼──────────┤
│ 一│地下期貨交易帳 │4本 │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x
├───┼────────────┼──┼────┼──────────┤
│ 二│匯款帳號名冊 │2張 │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三│地下期貨交易收帳單 │3張 │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四│傳真機 │1臺 │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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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0巷四六號三樓)┌───┬────────────┬──┬────┬──────────┐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處 置 │
├───┼────────────┼──┼────┼──────────┤
│ 一│帳冊 │1本 │卯○○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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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客戶下單明細表 │22張│卯○○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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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錄音機 │3臺 │卯○○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四│錄音帶 │3捲 │卯○○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五│客戶下單統計表 │1張 │卯○○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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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臺北市○○路二七○巷五七弄十八號、二十號)┌───┬────────────┬──┬────┬──────────┐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處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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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電腦主機 │1臺 │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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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傳真機 │1臺 │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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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遊戲規則表 │11張│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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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佣金表 │25張│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五│資本損益表 │50張│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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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臺指交易規則表 │20張│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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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帳本 │3本 │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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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0九號一樓及地下一樓)┌───┬────────────┬──┬────┬──────────┐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處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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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數交易規定 │3張 │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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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帳冊 │2本 │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T│交易記錄單 │9張 │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四│空白交易記錄單 │40張│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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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期貨投資參考資料 │1張 │乙○○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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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彰化縣線西鄉○○路○段八九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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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處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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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F3集團守則 │2張 │戊○○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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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盛臺指買賣規則 │2張 │戊○○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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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臺指下注單 │2張 │戊○○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四│遊戲規則 │1張 │戊○○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
│ 五│F3集團臺指規則須知 │10張│戊○○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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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電腦主機 │1臺 │戊○○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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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下注單 ?? │210 │戊○○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張 │ │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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