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莊志毅」名義及「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
丁○○共同變造中華民國國民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陳志賢」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生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 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通緝,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變造
七月間,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與臺北市○○路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地,以將自 己照片換貼於其弟「莊志毅」及「甲○○」
式,變造「莊志毅」及「甲○○」之
欽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將變造完成之 身邊,以備查驗身分之用。
二、丁○○與藍文定(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計畫利用變造之 信用卡,二人乃基於變造
日,在不詳地點,以將丁○○之照片換貼於「陳志賢」 造陳志賢之
,藍文定旋將變造完成之「陳志賢」
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三巷十七弄五 號前,乙○○與不知情之吳振吉,進入懸掛車號2R-6079號之贓車時,為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吳振吉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不起 訴處分),乙○○為逃避刑責,即持變造之「莊志毅」 警核對身分,經員警比對有異後查獲,並經乙○○之同意,進入乙○○位於臺北 縣土城市○○路五十三巷十七弄五號住處搜索,當場於屋內查獲丁○○並扣得變 造之甲○○、莊志毅
079號、偽造之2R-6079號車輛行照,偽造之甲○○所得稅單、薪資表 、在職證明、建盛企業社印章、黃福財印章、變造之丙○○ 華
(前開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再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乙○○、丁○○在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十四頁反 面、七十五頁、七十六頁、一○○頁反面、一○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
(二)前開變造之莊志毅與甲○○
等物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五十頁、五十一頁)。五、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再被告乙○○先後多次之變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與藍文定就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查被告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後經撤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等變造 莊志毅、甲○○、陳志賢
毅、甲○○、陳志賢及戶政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變造「莊志毅」名義及「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 志堅之相片各一張(相片共二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該等相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變造「陳志賢」名義 之中華民國國民
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