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任職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三二之一 號「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隆公司),擔任管理課課長,負責銷 售及收取車款、保險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三十 日),利用前往如附表所示客戶處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款之便,連續將自如附 表所示客戶處收取如附表所示而屬其業務上持有之車款、保險款,挪用其中部分 款項,用以清償其母債務,再由下次收取之款項中挪用部分款項以回補前次短缺 車款之方式,掩人耳目,而連續侵占屬其業務上持有之車款、保險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每次侵占之金額不等(詳細金額因乙○○已不復記憶 而無法確定)。最後一次係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向客戶郭文英收取車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後,侵占其中三十一 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入己,然因無法回補此部分之車款及保險款,始為顯隆公司發 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顯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銷售明細表一紙、顯隆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 列印畫面十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擔任顯隆公司之管理課課長期間,將其收取之車款及車輛保險費用挪供 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 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侵占客戶郭文英繳交之車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 四十元,然經比對告訴人代理人甲○○提出之顯隆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列印畫 面,被告向客戶郭文英收取車款之時間應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非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有告訴人代理人甲○○提出之顯隆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列印畫面 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亦供承其最後一筆侵占之款項為九十年十二月底向郭文英收
取之車款(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告訴人代理人甲○○亦同稱係因九十 年底郭文英部分之車款未繳回始查悉上情(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可見被告向 郭文英收取車款之時間確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非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無誤 ,亦即被告最後一次侵占之時間應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非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訴書誤認被告向郭文英收取車款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告訴人顯隆公司應得之車款 達一百四十餘萬元,並尚有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未為清償,對告訴人顯隆公 司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提出分期清償之計畫 ,犯後態度良好,該計畫雖因告訴人顯隆公司另有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之故,而未 為告訴人顯隆公司所接受,然告訴人代理人甲○○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因一時貪慾圖 便,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償還大部分侵占之 款項,尋得告訴人顯隆公司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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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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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 │收款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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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源濟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萬四千零五十元│不詳 │已回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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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裕茂印刷有限公│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六十八萬六千元 │不詳 │已回補 │
│ │司 │ │ │ │ │
│ │ ├────────┼────────┤ │ │
│ │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七萬三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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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金錶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七十一萬九千元 │不詳 │已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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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光瑞工業有限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不詳 │已回補 │
│ │司 │二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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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逸菁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十萬三千零四十元│不詳 │已回補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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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郭文英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一千三│未回補 │
│ │ │八日 │元 │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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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侵占金額一百四十餘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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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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