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46號
PCDM,93,易,846,200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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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任職設址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十九 號智聖有限公司(下稱智聖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收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六 月間某日至七月間某日止,收取如附表所示公司現金後,將該業務上應繳付智聖 公司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二、案經智聖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乙○○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說明如左: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互核相符。 ㈡、復有切結書、明細表、律師函等在卷足憑,因認被告如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為侵 占犯行,時隔相近,手段方式相同,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 住 址│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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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超音速汽車音響改│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五六八00元 │
│ │裝公司 │水流娘八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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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巨新汽車音響公司│新竹市○○路○段三│一五七00元 │
│ │ │五五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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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振群汽車音響百貨│苗栗縣頭份鎮○○路│ 七九00元 │
│ │量販店 │三二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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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遠程汽車精品百貨│桃園縣大園鄉○○路│三七三00元 │
│ │店 │二段六三七號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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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東龍專業汽車音響│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六00元 │
│ │公司 │一五五號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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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一三四三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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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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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