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免刑。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機台伍台、福爾摩沙機台陸台、賓果行星機台壹台、超九機台拾柒台,滿天星機台伍拾伍台、水果轉盤機台壹台、小鋼珠機台壹佰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常業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銀元確定。猶 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明知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七號一至二樓之「華加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定之營利事業項目以「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 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為限,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詎其仍與華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雄(另案通緝)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三萬餘元之代價受僱於陳俊雄,由陳俊雄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機台五 台、福爾摩沙機台六台、賓果行星機台一台、超九機台十七台,滿天星機台五十 五台、水果轉盤機台一台、小鋼珠機台一百台,供不特定人玩樂,甲○○則擔任 華加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整理現場、招待顧客等現場業務。嗣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廖俊銘、周妙玲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 別訂有明文。關於廖俊銘、周妙玲於警詢中之證詞,公訴人、被告甲○○與辯護 人均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九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是證人廖俊銘、周妙玲之警詢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在前揭時地受僱於陳俊雄擔任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固供承不 諱,惟否認有何與陳俊雄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僅係
華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乃行政刑法,若未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只處罰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並不處罰受僱人。 又本案因臺北縣政府未盡其依法提供讓人民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負責人陳俊雄 亦多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華加公司所取得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之營業項目 確包括電子遊藝場,而經濟部之行政體系高於臺北縣政府,因此伊以為華加有限 公司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況伊之前受僱在華加有限公司工作,先後二次經警移 訴處分確定,被告主觀上應無違法性之認知,且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有違法性 之認識等語。
三、經查:
㈠、華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營事業項目固包含電子遊藝場業(J七○一○ 一○號),惟其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營業項目僅有「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 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並未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有 華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與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在卷可稽。又華 加有限公司前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 請求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乙項,惟經臺北縣政府審查後否准,華加有限公司不 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決定駁回,該公司復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與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與上訴等情 ,亦有上開二判決查詢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華加有限公司自始未依法取得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㈡、華加有限公司在上址擺設滿貫大亨機台五台、福爾摩沙機台六台、賓果行星機台 一台、超九機台十七台,滿天星機台五十五台、水果轉盤機台一台、小鋼珠機台 一百台等機台,供不特定人玩樂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即華加有 限公司員工廖俊銘、周妙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 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十一張與檢查紀錄表乙 紙存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十三頁),而上開機台 分屬娛樂類與鋼珠類電子遊戲機乙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府 建商字第0九三00六六二一五號函附卷可佐(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是華 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於上 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前曾受僱於陳俊雄,在華加有限公司負責現場業務,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度被警察查獲,均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 移送檢察署偵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00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自九十 三年一月間某日起,又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之代價受僱於華加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俊雄,擔任現場負責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 上開二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觀諸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均係以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為警移送,再參以被告所自承其於 經警查獲前,因陳俊雄曾告知華加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子遊
藝場業,而經濟部行政體系較臺北縣政府為高,故其原以為華加有限公司雖無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其經不起訴處分後,已 知悉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須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同上審判 筆錄),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再受僱於陳俊雄擔任華加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華加有限公司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殆屬無疑。
㈣、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而前揭規定 之規範對象為何,是否僅以狹義之電子遊戲場業出資經營者或出資負責人為限而 不及於受僱員工或其他從業人員,目前偵審實務上固存有不同之見解,然揆諸上 開規定之立法宗旨,無非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 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達成上開行政目的,故明定任何人均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至所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 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非所問;其行為主體亦不應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出 資負責人或經營者一端,凡主觀上知悉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而仍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活動者,不問係出資經營者、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等,均無礙於前開罪名之成立;蓋如認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從業人 員概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則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僅須僱用他 人綜理營業事務,自己匿不現身,縱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仍可輕易規避上開規定而維持電子遊戲場業之運作經營,當非立法本旨,上開行 政目的復無從貫徹。本件被告明知華加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利事業登記,仍受僱於公司負責人陳俊雄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綜理現場業務, 與共犯陳俊雄共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其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該當處罰之構成 要件,至為明確。
㈤、又關於禁止錯誤對於刑事責任之影響,學說上雖有故意理論與罪責理論之爭論, 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 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刑 法對於「違法性之錯誤」或「禁止錯誤」之明文規範,亦即在此情形,行為人對 客觀上發生之構成犯罪事實認識無誤,然由於違法性之錯誤,致其心理上欠缺不 法行事之認知(欠缺不法意識),主觀上認為其所為為合法,而對該事實在法律 規範上之價值認識有所誤解。實務上亦認前揭規定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 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依前開規定,行為人縱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仍均不足以阻卻故意 或刑事責任之成立,僅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相當之自信其行為係法律所許可,且客 觀上有相當之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從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因無違法性之認知 而不構成犯罪乙節,與現行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相悖,尚不足採。㈥、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陳俊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一 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而觀諸該二起 訴處分書,檢察官均係以被告僅為受僱員工,不具「電子遊戲場業」之身分,無 從以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相繩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辯稱 其因此信賴司法機關之實務見解,自信其受僱於陳俊雄擔任華加有限公司現場負 責人之行為,係屬合法等語,應可採信;再衡諸被告並未具備法學專業,其二度 經警移送偵查後,均經檢察官以同一理由告知其僅係受僱員工,並非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範對象等客觀事由,亦應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自信其 僅為受僱人,其前揭所為並非法所不許,爰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諭知免除 其刑。
五、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機台五台、福爾摩沙機台六台、賓果行星機台一台、超九機 台十七台,滿天星機台五十五台、水果轉盤機台一台、小鋼珠機台一百台,均屬 共同正犯陳俊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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