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15號
PCDM,93,易,715,200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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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第一一一六一號、第一二四二五號、第
一四八五九號、第一五三三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百七十四巷四弄十 一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DVI─八九六號輕 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 許,因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逆向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臺北縣蘆洲市○○路二百七十三號前撞擊余福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三八─L B號營業用小客車,經送往宏仁醫院急救,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百七 十三號前查獲前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始查知 上情。
(二)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十五巷二十七號前,見 林佳和所有,而由許清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RYU─五五一號輕型機車鑰匙並 未拔取,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三 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民權路口攔檢查獲。(三)甲○○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五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許,約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出外尋找可供行竊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一號前,見 戊○○所有車牌號碼BVE─○九三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乃由甲○○ 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丁○○負責在旁把風,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 供其等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二人共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 三峽鎮○道里○道七之三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四)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百六十二號對面,見丙 ○○所有車牌號碼HEJ─六一六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取,竟以該鑰匙發動 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五)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百五十五巷三號對面, 欲以前開丙○○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己○○所有車牌號碼RYF─一七○六號



輕型機車,及乙○○所有車牌號碼PPN─四五二號重型機車,而著手竊取前 開機車時,為路人高志豪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六)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前端業已磨成扁狀,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一支,至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一巷二十七號前,見張傑誠所有車牌號碼IKE─
一一九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竟以前開六角扳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一百十巷三弄十二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 之六角扳手一支。
(七)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附近,見辛○○所 有車牌號碼九F─二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並未上鎖,竟持其所 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
(八)甲○○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並與林賜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九月二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九F─二九四六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林賜昆,尋找可行竊之目標,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六號旁,見 庚○○所有之供輸送自來水使用之鑄鐵管放置該處,欲將之竊取後變賣花用, 而著手竊取鑄鐵管,正欲將鑄鐵管五支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時,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車牌 號碼九F─二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九)於同年九月八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四十一號前,以其所有 之鑰匙一支,竊取蘇守榮所有車牌號碼DB─四八五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三百二十九巷六弄七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 一支(其餘七支與前開竊盜犯行無涉)。
(十)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尖端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北縣鶯歌鎮 ○○路○段一百六十六巷六十二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楊素鑾所有 車牌號碼CI─四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 七日四時三十分許,甲○○見警方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六之八號前實施攔 查,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二D─七四四五 號警車及車牌號碼N六八─七三五號警用重型機車,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所犯妨害公務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該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三峽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壬○○、戊○○ 、許清維林佳和、丙○○、己○○、張傑誠蘇守榮、楊素鑾、辛○○、庚○



○指述歷歷,核與共犯丁○○、林賜昆、證人余福隆高志豪林耀龍即目擊被 告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HEJ─六一六號重型機車之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紙、車輛 失竊電腦輸入單四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照片四十六幀等件在卷可稽 ,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扣案之鑰匙三支、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六角扳手(前端業經磨成扁狀,有相片一幀可稽)、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 尖端均甚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 應屬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七)、( 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 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 、(六)、(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三)犯行與丁○○間,就事實欄一、(八)犯行與林賜 昆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 欄一、(一)(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 、(八)、(九)、(十)(即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併案 審理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竟在前開案件執行後僅四月即連續為本件十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重大,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三支、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分別為前開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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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