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87號
ILEV,106,宜簡,8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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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87號
原   告 李佩其(原名林明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王誌鋒 
      鄭文傑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經其核發消 費後,未按約定繳付簽帳款,至94年12月底積欠新臺幣( 下同)69,052元未清償經催討仍未還款,原告依約定應給 付被告69,052元及其中65,284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 整計算之違約金。其後被告於96年3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鈞院以96年度促字第296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向 原告之住所「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3樓」為 送達,惟無人收受,其後於96年4月9日改寄存於宜蘭縣警 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上開支付命令於96年5月11日 裁定確定,嗣後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執上開支付命令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 原告雖於96年4月9日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00巷 00弄00號3樓」,但當時因未成年子女李侑宸(原名乙○ ○,85年4月4日出生),於95、96年間在臺中市就讀小學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此,原告當時係住居 於上開住所照顧子女李侑宸,約2年左右並未居住於戶籍 地「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3樓」,直至96年4 月18日方將戶籍遷至臺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上開支付命令以原告於上開戶籍地未獲送達即對原告為 寄存送達,然因原告當時並未住居上開戶籍所在地,則此 一送達即非合法,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 令即不能確定。又本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寄存送達曾製 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甲○○之住居所,該支付命令送達亦不合法,即為失效, 難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被告抗辯上開戶籍地 址用電戶名仍為原告,然該處為軍眷眷舍,為原告先夫生 前受分配之眷舍,原告先夫亡故,用電戶名仍為原告方得 享有軍眷遺族之待遇,況有無申請斷電亦與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並無關連 。
(二)又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執鈞院96年度促字第2960號核發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 其中利息部分原告抗辯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由 105年12月14日起向前推算5年即至100年12月14日,依被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5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利息逾 5年期間之部分,即由被告請求計算利息之起算日95年2月 1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此一期間因系爭本金所生之利 息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行使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 逾5年此段期間之利息,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另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爰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96年度促字第2960號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執前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⒉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24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為備位聲明: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之利 息債權,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為照顧子女李侑宸,已約2年未居住於 戶籍地「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3樓」,惟同一 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 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遲於96年4月18日方變更戶籍地, 且變更之戶籍地係為「臺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亦非原告子女李侑宸所在之臺中市,如何能照顧子女李 侑宸?況一般人將求學中之子女寄養他處,通常已有寄養家 庭照顧寄居人,父母不會一同寄居該處,是原告主張當時係 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 其說,亦不符常理,恐非真實。又依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 業處函覆之說明,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於「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用電戶名為林明 嬌,原告甲○○即林明嬌,雖原告稱早已遷往臺中市居住, 但未停止供電,多年不為住址變更登記,顯無廢止該住所之 意思,且台灣電力公司亦僅提供98年1月後之用電量,無法 證明該址於95、96年間時無人居住,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住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為其 住所之依據,是該支付命令對原告之住所「宜蘭縣○○鄉○ ○路00巷00弄00號3樓」為送達,自係合法送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 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 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而具有 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 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 爭執。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 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亦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96年3月27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後,業經本院以 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3 樓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宜蘭 縣警察局員山分駐所,同時經郵務人員黏貼領取通知書於 該址門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觀以原告於96年間設 籍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地址,用電戶 仍為原告本人,且該址迄至101年8月始廢止用電等情,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6年5月24日宜蘭字 第0000000000號、106年8月4日宜蘭字第1061451645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第66至67頁),另核以證人 即原告之子李侑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是伊小學四 年級,伊搬到台中唸四張犛國小,因為當時家境不好,去 投靠住在台中的阿姨,並與原告一起住在阿姨家,後來阿 姨搬回來板橋,我在96年時又轉回樹林的學校,媽媽也跟 伊一起搬到樹林,在97年時伊又搬到板橋就讀國光國小直 到畢業,畢業後伊跟媽媽一起搬回宜蘭原本員山鄉復興路 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由原告於95年至96年間 曾短暫投宿於親人住處,惟於畢業後則又返回宜蘭縣員山 鄉復興路住處居住等情觀之,足見原告於96年間即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上址時,縱有前往他處居住之事實,但仍無廢 止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3樓為其住所之意思 。則依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原告既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址設宜蘭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3樓,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 送達原告之戶籍址,而屬合法送達,原告並於法定異議期 間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 核發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 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屬無效,即非有據,無從准許。(二)備位之訴部分:
1.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96年就其對原告之債務聲請系爭支付命命, 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60號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 在案,嗣被告於105年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原告給付69,052元,及其中65,284元部分自95年2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明確,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利息債權時效 期間為5年,被告於105年間始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5 年前即自9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間之利息債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起訴聲請判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1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自95 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96年度促字第2960號支付命令已失其 效力,被告不得執前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 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24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24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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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