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57號
PCDM,93,易,1157,200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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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原係夫妻關係(已離婚),平日已生有間隙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被告乙○○與丙○○前往被告甲○○ 所開設位於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七三之久誠汽車材料行(下稱久誠行)欲取 車及取回丙○○之
在該行等候,其間乙○○有事外出,適被告甲○○返回久誠行,因丙○○曾與被 告甲○○於當日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甲○○質問丙○○:「大聲什麼」,並誤 認丙○○至久誠行滋事,而與丙○○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 括故意,先將丙○○架住頸部,並徒手毆打丙○○頭部等部位,使丙○○受有頭 部、頸部、左上肢挫傷。被告乙○○見狀,上前勸阻,並將二人拉開,被告甲○ ○復連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頭皮、雙側 上臂、右手腕挫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毆打被告甲○○頭部、口咬左手臂,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右小腿及左上肢鈍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暴傷害案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 告甲○○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甲○○、丙○○、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紙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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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