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146號
PCDM,93,易,1146,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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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0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 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五十五號二樓,為催討廖勝福積欠之債務,與廖 勝福父親之同居女友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 果刀刺傷甲○○,致甲○○受有左上臂裂傷(肆×壹×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曾正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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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