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213號
ILEV,106,宜簡,21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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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原   告 陳輝雄 
      陳博雄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 
      游燦王 
追加 原告 陳茂林 
      陳茂文 
      陳月娥 
      陳奕樺 
      陳秋燕 
      謝文瑞 
      謝瑩臻 
      楊虹龍 
      謝宜華 
      謝文龍 
      謝文海 
      謝玉鳳 
      周秀李 
      陳進和 
      陳東海 
      陳清發 
      李和英 
      陳香如 
      陳志豪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陳秀華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蔣麗卿 
      石木村 
      石拱旗 
      謝忠穎 
被   告 江李金鳳
      何李阿娥
      劉燕玉 
      李瑞文 
      李佳玲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吉 
被   告 李含少 
      李振興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珠 
被   告 林萬枝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林建忠 
      陳國春 
      曾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林陳茂文陳月娥陳奕樺陳秋燕謝文瑞楊虹龍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謝玉鳳周秀李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李和英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陳秀華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



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石木村石拱旗謝忠穎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本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國99年2月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亦適用之。且此項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 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 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 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 地上權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 即形消滅。參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認 :「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 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 之。」,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法院就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字第963號收件、權利範圍 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58條第2項及第263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一併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 力。
二、經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登記之另 共有人為陳茂林陳茂文陳月娥陳奕樺陳秋燕、謝文 瑞、楊虹龍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謝玉鳳周秀李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李和英陳志豪、陳 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陳秀華林柏閎林世堂、林 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 山、蔣麗玉蔣麗卿石木村石拱旗謝忠穎,又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



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應予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惟因前開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 上權之訴訟,除對於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外,對土地全體共 有人須合一確定,然陳茂林陳茂文陳月娥陳奕樺、陳 秋燕、謝文瑞楊虹龍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謝玉鳳周秀李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李和英、陳 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陳秀華林柏閎、林 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 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石木村石拱旗謝忠穎均 未於本件訴訟中同意為原告,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前開聲請,就本件原告所提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 訴訟部分,揆諸首揭說明,確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事,而此部分業經原告具狀表示上開 共有人雖已收到存證信函,但均未表示意見等語,從而,本 院審酌為避免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前開規定命 陳茂林陳茂文陳月娥陳奕樺陳秋燕謝文瑞、楊虹 龍、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謝玉鳳周秀李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李和英陳志豪陳香如、鐘百 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陳秀華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 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石木村石拱旗謝忠穎就本件關於終止系爭地 上權訴訟部分追加為原告之聲請,如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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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