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
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街一八九巷十一號之民輝有限公司(下稱民輝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抄錄客 戶訂購飲料之品項、數量後,交予公司會計人員製作送貨單,再由同組司機至公 司領取飲料,嗣經乙○○點數飲料品項、數量後,由司機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之 商店,乙○○及其同組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與其同組司機徐順敏( 另案偵查並通緝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 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九月初某日止,先由乙○○至客戶處抄錄訂購飲料之品 項、數量,交予公司會計人員製作送貨單後,推由司機徐順敏在公司領取數量較 送貨單多的飲料時,乙○○職司點數送貨數量,其明知徐順敏多領飲料,仍故予 放行,嗣其二人再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溢領飲料,推由徐順敏載至臺北縣板橋 市之商店轉賣予各商家,各次所得價款合計達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均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徐順敏再將部分轉賣飲料價款分予乙○○取得。 嗣經民輝公司負責人甲○○發覺異狀,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民輝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推由司機徐順敏將溢領飲料載至臺北縣板橋 市之商店轉賣,並將所得價款侵占入己之情事,惟辯稱:徐順敏每次變賣溢領之 飲料後會給伊五百元或一千元,但伊不清楚所拿到實際總金額為何,頂多應只有 一、二萬元,並沒有二十五萬元那麼多,況且本案伊與民輝公司曾經和解過,僅 剩下票面金額共三萬元之本票尚未支付,但因民輝公司還欠伊九十三年一月份薪 水三萬餘元,伊認與公司間的債務已經抵銷,沒有再欠公司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
(一)被告推由同組司機徐順敏將多領飲料載至臺北縣板橋市之商店轉賣,並將所得 價款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告訴 人民輝公司負責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司機徐順敏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二日各自出具、內容略載「其二人分別擔任公司業務員、司機,自九十一 年三月間起『偷竊』飲料貨品數十種,價值約二十五萬元,其二人應負民刑事 之責任,承蒙公司不予追究,其二人承諾各於九十一年十月起,於每月五日清 償一萬五千元,並各自開立金額每張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七張作為擔保,至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止須全部清償」等語的切結書影本二份,及徐順敏所簽發之本 票影本共十六張、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二)又依據民輝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民輝公司飲料出貨是由業務 員負責點貨,再由司機將貨載去送貨,本案被告就是負責點貨之業務員,被告 點數後再由徐順敏載至客戶處等語,而此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二號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與徐順敏 就載送上開飲料,係由被告負責點數飲料數量、品項後,即可由司機徐順敏載 走,不須再經公司其他人員同意、點數,該部分飲料自屬於被告與徐順敏二人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二人將多領之飲料轉賣他人,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 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被告、徐順敏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雖記載其二人係「偷 竊」公司飲料一節,顯係誤解竊盜與侵占二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並不影響被告 、徐順敏業務侵占罪責之成立。
(三)另被告辯稱:徐順敏每次變賣多領飲料後會給伊五百元或一千元,伊不清楚拿 到實際總金額為何,但頂多一、二萬元一節。然觀之上開切結書內容,均明確 載明被告、徐順敏二人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偷竊(應係侵占之誤;理由如前) 民輝公司飲料貨品數十種,價值約二十五萬元,其二人應負民刑事之責任,承 蒙公司不予追究,其二人承諾各於九十一年十月起,於每月五日清償一萬五千 元等情。是被告、徐順敏均已坦承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侵占公司飲料達數十種 、價值約二十五萬元,並認應負民、刑事責任。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侵占 次數約十多次,及伊不知道徐順敏將飲料轉賣後不法取得之實際金額為何等情 ,堪認被告與徐順敏二人各次變賣多領飲料所得價款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五萬元 ;若非如此,何以被告、徐順敏願意出具記明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並承諾願清 償民輝公司二十五萬元,且同時簽發面額合計二十五萬元本票予民輝公司以供 擔保;況且被告就徐順敏將多領之飲料轉買而將價款侵占之行為,係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即徐順敏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徐順敏事後縱未將所轉 賣之飲料所得款項平均或依約定比例分予被告取得,然被告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其對於徐順敏所為轉賣飲料之全部行為亦應負責。被告雖又辯稱伊因擔心 公司會對其訴究,並將因而失去工作,所以才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然民輝公 司依法本得選擇是否就本案提起告訴;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民輝公司 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在被告、徐順敏簽立切結書時,有對其二人施以強暴、脅迫 等情形,足認被告、徐順敏簽立各該切結書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上開切結書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與徐順敏侵占轉賣飲料所得價款之證據資料,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非足採。故被告事後翻異,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具切結 書時所坦承侵占轉賣多領飲料所得價款金額不及二十五萬元,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四)末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 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與徐順敏共同將其二人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飲料轉賣他人後,將所得價 款合計二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俱如前述,被告與徐順敏二人於將飲料轉賣
他人後,即為業務侵占行為既遂,縱使被告事後按月清償被害人民輝公司,並 不影響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罪。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與被害人民輝公 司已達成和解,被告認為被害人已原諒寬恕被告行為,被告雖仍有二張本票未 兌現或主張對被害人公司行使抵銷之法律關係,致雙方間發生爭執,但為單純 之民事問題,且民輝公司亦承認有積欠被告三萬元薪水未付,是被告積欠被害 人公司之款項已清償完畢,自無侵占犯行云云,係明顯誤解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並非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民輝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民輝 公司之飲料,推由同組司機徐順敏將多領之飲料載送、轉賣他人後,共同將所得 價款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與徐順敏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二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被告犯後書立切結書坦承犯 行,且事後依照切結書之約定,清償民輝公司二十二萬元,嗣因民輝公司仍積欠 被告三萬餘元之薪資,致使被告未依約再向民輝公司給付三萬元之本票票款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害人民輝公司負責人甲○○所承認,爰不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前已清償民輝公司二十二萬元,而被害人民輝公司仍積欠被告薪資三萬餘元,與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被害人民輝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任職期間,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間將所收取客戶簽發之貨款支票四張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僅繳回一 張支票等節(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二號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四四二二號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民輝公司業務員期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職務之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一九八號,代表民輝公司向客戶張振發收取面額一萬 二千元(票號GA0000000號)支票乙紙之貨款,詎被告將前開支票侵占 入己,並向告訴人謊稱該支票不慎遺失,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將前開支票掛失止 付,因被告持前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遭拒,始悉上情,認被告乙○○所涉此部 分業務侵占犯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併辦意旨 書)。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 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 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 年九月初止」將業務上持有之民輝公司飲料轉賣他人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 業見前述,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或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另涉之業務侵占犯嫌,相距「一年二月」有餘,時間已非緊接, 且二者侵占之手段、客體及目的,均有不同,被告復否認有侵占上開支票之犯行 ,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侵占支 票情節及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 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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