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淯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淯豐公司 ),為擔任分送羊乳予訂購客戶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受貨款等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十五日止 ,連續將其所收受之九十三年四月份客戶繳納之羊乳帳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七 千三百六十四元、其代同事鄭宜峰所收受同年四月份客戶繳納帳款一萬九千四百 零二元、預收客戶繳納之五月份帳款二萬二千元,共計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業 務上收受應繳回淯豐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 無故不到職上班亦未將上開代收帳款繳回淯豐公司,經淯豐公司調查並與客戶對 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淯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 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預繳單簽收表、預繳單、預收款未繳回統 計表、代收貨款未繳回統計表、淯豐公司員工周子豪之聲明書、送乳員應繳貨款 表、被告四月份未繳回已收帳款及客戶明細表各一份、客戶聲明書十八份、本票 二張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所侵 占之款項大約是十萬元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盡相符,當係被告記憶有誤所致,不 足為憑,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事後並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當庭表明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淯豐公司之損害,雖因告訴代理人乙○○表明需一次賠償全額 致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苗 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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