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3年度,41號
PCDM,93,交聲更,41,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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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丙○○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D一A四九五O三六號所為之裁
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
四九五O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
字第五O六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駕駛 張月汝所有車號九八二八-FP號之自用小客車,當天係單獨行駛北橫路線欲至 宜蘭朋友家,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乙線十四點五三公里處,遭警方 攔下,當時後方本無其他車輛,是警方故意等待其他車輛陸續到達攔截點時,即 稱異議人有「集結五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並威脅異議人稱:若不 在通罰單上簽名,即扣車輛及異議人之證件等語,異議人迫於無奈方於罰單上簽 名。然異議人確無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或在道路上競賽、競駛情事,與 後方車輛駕駛人亦不認識。且罰單上均無車速之記載,如何認定異議人等人有共 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請調警方存證錄影帶以示警員所開立之罰單與事實不符 ,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原裁決處分云云(車主張月汝部分未經移送本院)。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 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及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係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張月汝所有車號九八二八-FP號自用小客車,集結五輛 汽車在道路上(臺七乙線十四點五三公里處)競駛,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 案,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申訴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 議人丙○○「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車主張月汝「駕駛人駕駛汽車 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



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 年內禁考,對張月汝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附 卷足稽。
⑵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競速之行為,先辯稱:伊當日係單獨出遊,欲至宜蘭朋友家 ,並無任何蛇行、競賽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後方亦無其他車輛同行,並無二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無端經警員攔下盤查詢問後,警員未告知違 規事項,故意等待約十分鐘後,於後方有其他車輛陸續到達時,始以異議人集結 五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強行要求五部車停下接受處罰,並強迫於舉發單上簽名 ,然伊與其他駕駛人並不相識,係警員無端舉發云云(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違規 陳述單及查詢單、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異議狀),再則辯稱:當天載其女友由三 峽要到宜蘭,從三峽進入北部橫貫公路時,只有一輛車子,開到山路的一半,後 面跟著一輛車子,跟得很近,伊覺得怪怪的,就開快一點,但該車仍然緊跟,到 了臨檢站,就被警察攔停,伊下車後發現後面那輛車沒有跟過來。被臨檢時,攔 停的車子只有其單獨一輛。後來隔了幾分鐘,陸續有其他車子被攔停。起先有三 輛,後來又有一輛,與另外四輛車之車主原不相識,是事後認識的云云(見本院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O六號卷,第二十頁),繼又辯稱:當時只有其一輛車, 後來後面忽然出現一輛車,但伊不能怎麼辦,若對方要跟就只能讓他跟,當時若 對方要超車的話,就會超過,因為大部分的路段都很寬,其可以避到路邊,後來 因員警無端攔停,覺得莫名奇妙,所以當場留下另一名車主的電話,並未聯繫上 其他車主云云(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異議人歷次供述,顯然就 其後是否有車輛緊跟、與其他車主是否認識等節,已見出入,難謂無隱;又其既 自承道路尚寬,可讓道供他車先行,遭其他不明車輛無故尾隨緊跟時,竟選擇「 開快一點」而不避讓,亦與常情有違,所述實難逕信。 ⑶依證人即當日於現場蒐證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擔任蒐證組,當天原本 計畫執勤的位置並非在該處,是因為民眾檢舉,才臨時變更執勤的地點。當時蒐 證點的位置是設在臺七乙線的舊路,包夾點設在一間餐廳(大胖龍餐廳)附近, 因遠遠聽到巨大引擎聲響,由三峽往三民方向過來,於是就開始蒐證,第一部與 第二部的車子距離較近,不到半個車身,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三、四、五部車 子距離前面的車子約兩百公尺,車速約五十公里,通過蒐證點後,員警先確定是 否還有來車,確定無其他後續車輛後立即尾隨,到達攔截點時,看到有五輛車。 該五輛車車主表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其與異議人不認識,但親眼目睹異議 人違規,絕無誣陷之理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O六號卷第二十二 、二十三頁)。另依證人即當日於現場蒐證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就站 在攔檢點,第一輛車即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到達攔檢點前遠遠的看到警車上面 的警示燈,就停在三十到四十公尺外,至少停了五秒鐘,警員就在原地等,異議 人之後方有一臺車輛的大燈,表示二輛車幾乎是同時到達的,該二輛車到達時, 大燈的亮光幾乎是貼住的,顯示二輛車距離非常貼近,之後異議人的車輛又向其 駛來,因為包夾組的人已經追著後方的三臺車輛向前靠,最後在攔檢點時,異議 人即停靠在第一輛的位置,舉發單即為其所開,當時看到異議人之車輛有加裝引



擎平衡桿(為專供汽車高速過彎行駛時,保持平衡所用之專業賽車器材),並證 稱當時站在異議人身旁,異議人當時確實曾對站在旁邊負責蒐證之張有財巡佐表 示:與其他車輛駕駛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等情(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蒐證當時有一 白色車輛,後方緊跟一輛深色車輛,間隔距離未及半個車身,急速通過畫面前方 ,引擎聲甚大。經過二十六秒後又有三臺車經過,距離均為三個車身,攔檢點蒐 證畫面顯示經攔停車輛之排序自末依序為車號五C-五五五九白色本田廠牌喜美 型車、往前為車號一七九五-FQ深色馬自達廠牌PREMACY型車,車號二 九一二-FQ深色馬自達廠牌PREMACY型車,車號七八八五-FR紅色馬 自達廠牌PREMACY型車,車號九八二八-FP白色馬自達廠牌PREMA CY型車(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又前四臺馬自達廠牌PREMACY型 車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側相同位置均貼有相同之藍色長方形物體,並顯示車號九 八二八-FP號車旁,蒐證員警張有財巡佐與在場受訪者的對話,經員警張有財 詢問受訪者是否一起出來的,受訪者答話稱是網路上認識的。並明確顯示車號九 八二八-FP車有底盤降低及加裝車側全包圍情形、車號一七九五-FQ等車輛 有加裝引擎平衡桿之情形,且依畫面中交通標誌顯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 ,該處車道為雙向兩線道,路邊尚有避車道,攔檢車輛停放路旁時不致佔用道路 阻擋通行等情。依據前揭證詞及勘驗結果互核可知,證人所述前開取締飆車行為 之過程,與蒐證錄影呈現之情節相符;異議人對勘驗結果亦陳稱:車後擋風玻璃 所貼藍色長方形物體是會發光的冷光板,是馬自達公司在網路上會販售的商品, 那是MPC網站的LOGO,那並不是馬自達的官方網站,而是馬自達PREM ACY與福特MAV該二種雙生車種在網路成立的同好會,會員全臺都有,伊汽 車的底盤較低可能是避震器久了的問題,後來有去修好,在攔檢點前應該是放慢 速度,並沒有停車,因為那是很偏僻的地點,伊只是遲疑,當時只是在想有沒有 做錯什麼事情,想清楚沒有做錯事情之後,伊就繼續往前,這只是一個念頭。後 面有一臺車緊跟,伊不能怎麼辦,該車要跟伊就只能讓他跟,如果該車要超車的 話,該車就會超過我,因為當時大部分的路段都滿大的,伊其實可以避開停在旁 邊,且伊和伊後面緊跟的那臺車,與後到的三臺車距離很遠,對勘驗結果及畫面 中與後三輛車間距秒數均無意見。是依前述異議人對勘驗結果表示之意見,顯示 其先前所辯稱:無端經警員攔下盤查詢問後,警員未告知違規事項,故意等待約 十分鐘後,於後方有其他車輛陸續到達時,始以異議人集結五輛汽車在道路上行 駛,強行要求五部車停下接受處罰、及所述警員攔停其他後續車輛之過程等情節 ,均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⑷依前揭勘驗結果,異議人所稱之其他四輛「陌生車輛」中,竟有三輛恰為與異議 人同型之馬自達廠牌PREMACY型車,且均有同好會網站專屬販賣之發光冷 光板貼於同樣位置,於此深夜之荒僻路段出現該數輛車,實難謂屬巧合,更示員 警結證所稱異議人曾當場自承與其他車輛為網路上認識乙節,當屬無訛,則異議 人嗣後再三強調與其他車主原本均不相識乙節,更屬可疑;又異議人車身底盤降 低、加裝引擎平衡桿,依常情均係為便利高速行駛而為之改、加裝,亦顯示異議 人丙○○之駕駛習慣異於常態,經常高速行駛,始有此改、加裝之需求;而其於



面臨警員攔檢取締時,無端遲疑而放慢速度、甚而停止不前,更顯示畏罪情虛。 是異議人所辯,既有前揭矛盾、不實,已無可採信。 ⑸再依前揭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體顏色為白色,亦為到達攔檢 點之第一輛車輛,而當時經警攔停之其餘四輛汽車,並無白色車體者,是由蒐證 光碟內容所顯示:「有一白色車輛,後方緊跟一輛深色車輛,間隔距離未及半個 車身,急速通過畫面前方,引擎聲甚大。經過二十六秒後又有三臺經過」等情推 斷,於行駛通過蒐證點時,與後方之車輛間隔距離未及半個車身白色車輛,即為 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可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 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者」,應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 過程中,二輛車可能有為並行競駕互相超越、或為前後車身緊跟貼近、以利爭道 超車之情狀。依異議人自述之情節,既稱有其他「陌生車輛」尾隨在後,於伊提 高車速時,仍然緊跟,顯然該「陌生車輛」亦已同時提高車速,並無放棄追逐之 意。而道路尚寬,尚可禮讓一旁,供該「陌生車輛」先行,異議人竟悍然選擇不 斷提高自己車速,沿途仍保持領先而拒不避讓,該「陌生車輛」顯然亦無任令異 議人逕行先行之意,同以高速追逐在後,更示存有爭道以待超車爭先之圖,致兩 車於蜿蜒之山道上,竟僅以半個車身之距離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勢將釀成大禍 ,其等駕駛方式顯非以維護自身安全為目的,而係均有「競速爭先」之意,異議 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已屬灼然。四、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 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 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 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應予指明。而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之 情,辯稱係遭警員構陷,然對於前開取締員警具結後之證詞、客觀之蒐證錄影勘 驗結果均無從自圓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速爭先 之競駛違規事實,確實無訛,異議人未思危險駕駛行為對公眾及自身造成危害, 對深夜猶辛苦值勤,維護社會安寧及其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之員警,竟誣稱係構陷 駕駛人違規云云,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以圖僥倖,實無可取。惟本件原處分機 關裁決書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三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 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自應予撤銷,並由 本院自為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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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