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二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四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RRK─二七八號機車 騎士陳勤敏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惟其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並於告訴 人甲○○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現場,仍趴覆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蓋上時,仍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其肇 事逃逸犯行,另經聲請人認罪嫌不足),致告訴人甲○○於其撞擊被害人袁國強 所駕駛EU─三四九六號自用小貨車後跌落在地,因之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已嚴重危害行車之安全,並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