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李振芳
特別代理人 李振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陳弈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現已呈現認知及 理解障礙、輕度失智狀態等情,本院認其事實上確有無訴訟 能力情事,復無法定代理人,乃依原告之兄李振南之聲請, 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選任李振南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0頁)。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輕度精神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且經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事件中,函詢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依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 「李振芳於訊息接收上無法理解抽象事物與言詞;其關於事 物之是非判斷能力尚須經重複學習始可得之,就未曾經歷過 之事物之自行判斷能力有限。」等語,可見原告無單獨為簽 發本票的行為能力,原告因精神疾病求診已有多年,亦有就
診醫院病歷可查,實無單獨簽發系爭本票的行為能力,故準 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民法第78條等相關規定,應認原告 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否認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間投資訴外人香港昶盛置業有限公 司之「暹粒世紀城居民樓公寓合作開發案」,嗣後因財務規 劃變更而欲轉讓,故於104年3月16日與訴外人曹月琴簽訂協 議書,將該投資案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讓渡予 曹月琴,被告並另外給付曹月琴50萬元,曹月琴則將原告開 立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足證被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而屬善意之第三人。再者,根據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之內容記載:「精神狀態→個案 於測驗過程中未觀察到有幻聽干擾表現的情形,言談中也無 明顯妄想干擾。理解、表達、溝通→個案於訊息接收上無法 理解抽象事務及言詞,但一般生活用語的對談表達無明顯障 礙。於溝通時只要注意勿用成語及艱澀的用字,個案應可理 解後做出回應,但無法接受非言語的肢體訊息。」等語,足 見原告精神狀態正常,而理解、表達、溝通方面,只要不是 使用成語、艱澀文字或非言語之肢體訊息,原告均能理解並 做出回應,顯見其並沒有達到無法理解債權債務關係之程度 。更何況被告曾於105年12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之前,持系 爭本票向原告提示,原告還自行在本票上書寫「拒絕付款李 振芳」等字樣,益徵原告自始至終都知道系爭本票在法律上 之意義及應負擔之法律效果,否則不會在被告向其提示時, 自行書寫拒絕付款等字樣,故原告主張其已不具備開立票據 之能力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原告於另案輔助宣告之 訊問程序出庭時,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均能清楚回答,甚至 在法院詢問能否自己到店裡購買物品時,可自行回答其都是 自己到便利商店購買東西,而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也陳述母親 過世後,原告就是自己一個人居住等語,足見原告平時即已 自行從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等等),實與常人無太大差別 ,自不能以事後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逕自主張於簽立本 票之時無簽發本票之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54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雖有明文,惟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間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明醫院)106年7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 6862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至29頁)。且觀以原告於106年6月3日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再參以前開裁定所採用之陽明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一)相對人(即原告)幼年時期曾發高燒,自幼便 有明顯之學習困難,雖念至國中畢業但成績不佳,並難以 勝任較需理解之工作,畢業後從事搬運的工作,曾換數個 工作場所,但仍是搬運的工作,40歲因工作而腦部受傷開 刀,之後仍持續工作至53歲,因被公司懷疑偷東西而解雇 ,未工作後多待在家中陪伴母親,母親去世後獨居10年迄 今,經濟部份仰賴手足提供,領有智障及視障的身心障礙 手冊,並有多次疑似偷竊的行為。(二)相對人於106年4 月7日鑑定時可自行步入會談室,身形削瘦,外觀合宜但 略為凌亂,右眼失明且左眼視物略有困難,動作流暢無明 顯困難,社交互動上眼神接觸尚可,可有社交性微笑,舉 止互動合宜,配合度尚可,但作答動機不高,部分測驗題 項呈現較不尋常之回答反應,經澄清或詢問後可正確回答 ,情緒尚可,無幻聽、妄想之情形,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簡 短版分測驗之推估,相對人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測驗結果可能部分受到視力因素影響而略有低估。(三 )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不足,目前精神狀 態,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足認原告於系爭本票 如上簽名之際,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發票行為 ,即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顯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云云,惟陽明醫院出 具之前揭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乃陽明 醫院綜合原告病歷紀錄、鑑定會談內容、心理測驗結果,
本於醫學專業所作成,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即空言否認前開醫療判斷之結果,其所辯顯無可採。又 被告另辯稱其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云云。惟按票據上 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 簽名之效力,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8條、第13條規定甚明。 是票據法為保障金融秩序及票據流通性,業就在票據上簽 名者,明定除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均應 依票據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然查,本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 亦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無足採。
(四)至被告另聲請調閱曹月琴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並聲請傳喚證人潘清文、張雅涵,以證曹月琴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有投資昶勝公司「暹粒世紀城居民 樓公寓合作開發案」等情,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已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原告 乙節,業如前述,本件自無再行調閱前開資料及傳喚上開 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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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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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15日 │105年7月15日│800萬元 │李振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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