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688號
PCDM,93,交簡,688,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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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原第四行「右側荐骨骨折」更正為「右側薦骨骨折」,證據部 分補充:(一)、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證人張秋耀之證述,(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甲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一紙、照片十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三O六二四號臺 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駕駛汽車,因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撤回告訴),詎其肇事後下車察看發覺被害人受傷後, 竟逕將被害人移置至路旁,隨即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對 時已七十六歲高齡之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雖曾返家要 求鄰居友人代為至肇事現場觀看並代為呼叫救護車,然其於下車察看時,既知受 傷者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遠較盛年之人脆弱,竟仍置彼等之生命安危於不顧而先 行離去,且未曾主動報案,幸經熱心路人記下車號始得以追查到案,顯以規避自 己責任為首要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過失之情節,以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 ,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嗣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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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