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杜美玲
被 告 游淨善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3,986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12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前開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宜中路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梁坤 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宜中路往民權新路方向直行,行經復興路3段閃光紅燈號 誌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未停讓幹道車
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 、頸椎挫傷、腰薦椎挫傷、背痛等傷害。原告因此次車禍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8,306元、工作損失109,900元、車輛全毀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且梁坤雄業已經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嗣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並 經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揭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306元云云 ,雖據提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 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為證,然原告僅曾 於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3日、106 年2月1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7日及106年5月5日 在宏恩醫院就醫,並分別支出644元、530元、1,014元、 954元、924元、904元及844元,總計金額為5,834元,復 核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及就診科別,堪認此應為本件事 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嫌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並
受有109,900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宏恩醫院原告 傷勢經診療後是否能工作一事,經宏恩醫院以106年6月6 日宏醫管字第1060000383號函覆以:「該病患軀幹、頸、 腰椎多處挫傷,傷勢經治療後應可工作,但神經痛可能復 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原告雖受有前揭傷害 ,然其仍得正常工作,尚未至無法工作之程度。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實無法工作,則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云云,要難採信。 3.車輛損失部分:
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原為梁坤雄所有,遭被告撞擊後毀損,修復需費過鉅,業 已報廢之事實,且梁坤雄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7、58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經宜蘭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日之汽 車中古中等車輛市價約為3至5萬元,有該公會鑑定回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 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 具一定公信力,本院綜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情, 認原告以該公會鑑定結果,主張以該市價即4萬元為系爭 車輛損害之金額,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 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名下 有汽車一輛,105年度之收入為325,577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頸椎挫傷、腰薦椎挫傷、背 痛之傷害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過失程度、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34元、車輛損失4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75,834元。(三)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 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一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堪認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本 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本件自應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兩 造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 ,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0,334元(計算式:75,834元× 40%=30,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33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33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