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107號
ILEV,106,宜簡,10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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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詩婕 
      林義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義興 
被   告 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協民段五六九、五七零、五八四及五八五地號之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 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 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有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其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曾向宜蘭縣礁溪 鄉公所申請調處,然遭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以「有關礁二字第 118號租約乙案,本所於104年10月14日礁鄉民字第10400170 99號函核准續訂租約,惟出租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 在臺北高等法院審理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 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 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語為由,拒絕原告之聲 請。則件原告既遭礁溪鄉公所拒絕調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 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並無欠缺。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已 依法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致兩造間 就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即承租人林詩媫林義成與被告(即出租人) 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二字第 118號,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等於104年1月19日向宜蘭縣 礁溪鄉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不知被告竟於104年1月6 日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為由,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詎料,該公所於104年6月23日以礁鄉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由被告收回自耕,原告不服前開行 政處分而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宜蘭縣政府於104 年9月24日以府訴字第1040121299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礁溪鄉公所另以 104年10月14日礁鄉民字第1040017099號函為准由原告續 訂租約之行政處分,並為租約異動登記:「礁溪鄉公所核 定,宜蘭縣政府備查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 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續訂租約六年」。惟被告不服前開行政處分並向宜蘭縣 政府提起訴願,復經宜蘭縣政府於105年2月4日駁回被告 之訴願,被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 106年3月28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應 作成准予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
(二)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於系爭土 地上耕作收益,被告不曾通知終止租約、未曾反對續租或 表示收回耕地之意思,惟竟遲至租期屆滿6個月後,陸續 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收回 系爭土地之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收益,而被告卻未按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 所認為「相當時期」內,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應視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系爭租約,即兩 造間系爭租約仍存續中。又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仍繼續 向原告收取104年第1、2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482 元,可證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續中,非被告 所主張租期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續。
二、被告則以:雙方並未合意成立租賃耕地契約,而係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由行政機關強制訂立租約,嗣系爭租約於 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於104年1月6日向宜蘭縣礁溪 鄉公所提出收回耕地申請書,礁溪鄉公所則於104年6月23日 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隨即提起訴願而撤銷該准 許處分,被告遂再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撤銷原續訂租約處分,並命礁 溪鄉公所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顯見系爭租約於103年12 月31日屆滿後已不存在,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與原 告主張確認民事租賃關係無涉。又被告無從自行決定系爭土 地是否收回,而需透過行政機關依法審核後,再以行政處分 決定是否准許收回並通知雙方,被告因行政機關曾准許原告 續訂租約,而誤收原告所繳納之104年1、2期租金,惟被告 已提存該租金於法院,顯係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賃 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曾於98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向 礁溪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約定租賃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復經被告於98年6月間前往礁溪鄉公所於 該租約簽名及用印。
(二)被告於104年1月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礁溪 鄉公所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告則於104年1月19日向礁溪 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嗣經礁溪鄉公所於104年6月23日以 礁鄉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准由被告收回自耕,原告不服 前開處分而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宜蘭縣政府於10 4年9月24日以府訴字第1040121299號處分書撤銷原處分, 後礁溪鄉公所則於104年10月14日做出准由原告續訂租約 之處分,被告不服前開處分後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復 經宜蘭縣政府於105年2月4日駁回被告之訴願,被告再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6年3月28日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並命礁溪鄉公所應作成准予被告收回系爭土



地之行政處分。
(三)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尚有在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 收取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租金29,482元。嗣被 告於106年6月3日業已將前開租金以郵政匯票方式連同存 證信函寄還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6年6月5日收受,原告 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退回上開郵政匯票,被告於10 6年6月16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將上開金額提存於 法院。
(四)被告有在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6日、106年6月5日、10 6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收 回系爭耕地。
(五)原告目前仍於系爭土地耕作。
(六)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將105年度之租金以郵政匯票連同存 證信函寄予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後,於106年6月17日再 以存證信函將該郵政匯票寄還原告收受。
(七)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後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原 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尚存在,且存續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定期之耕 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6年(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 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宜蘭縣礁溪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 乃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2 月31日止」,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期雖已於103年12月 31日屆滿,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 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 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如承租人 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 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76號裁判 要旨參照)。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限屆至後,雖未與原告續約,惟原告迄 今仍繼續自任耕作,且被告亦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收 取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29,482元,顯 見被告確有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否則其焉有收 受系爭土地未到期租金之理。至被告雖於106年6月3日將 前開租金以郵政匯票方式連同存證信函寄還予原告,並經 原告於106年6月5日收受,原告復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 信函退回上開郵政匯票,被告遂於106年6月16日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提存所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然經本院詢以 被告為何於前開耕地租約期滿後之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 收取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一事,被 告則自承:因為原告提起訴願,依據耕地第三七五減租原 告仍可繼續耕作,且鄉公所也在等行政法院判決,因此還 沒有認定伊可以可以收回耕地自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顯見被告於收取租金之時,仍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原 耕地租約內容,向原告收取租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期 間不得少於6年,是系爭耕地租約之租期應至109年12月31 日始屆滿,則系爭耕地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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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