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94號
PCDM,92,訴,2194,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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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負責人,戊○○○則係正螢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螢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正昇公司 及正螢公司。
(一)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標得臺北縣三 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二期新建工程(以下簡稱集美國小工程),並將前開工程 轉包予正昇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丁○○與戊 ○○○明知其等僅為承攬人,立山公司並未授權其等以立山公司名義與下游廠 商訂立契約,亦未授權其等在其等開立之支票背面背書,竟因立山公司掌管印 章甚嚴,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 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立山公司之「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俗稱大章 ,以下簡稱偽造之立山公司大章)、立山公司負責人「李龍能」章(俗稱小章 ,以下簡稱偽造之立山公司小章)、「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 橫式)(以下簡稱偽造之橡皮章(橫式))「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二期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以下簡稱偽造之立山 公司工務所專用章)各一枚後,由丁○○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持前開偽造之立山公司大、小章、橡皮章( 橫式)、工務所專用章,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 合約書、訂購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立山公司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所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交付與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象公司)、瀛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瀛大公司)、張待鵬奧德美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德美公司)、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華黑板 公司)、嶺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先公司)等下游廠商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立山公司及前開下游廠商。另丁○○戊○○○並承前之概括犯意, 以前開偽造之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止,在不詳地點以立山公司名義,為以戊○○○名義所開具之支票背



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復交予下游廠商供作貨款之支付,足以生損害於立山 公司及收受支票之下游廠商。
(二)又立山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標得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 人數計劃二期教室增建工程(以下簡稱瑞塘國小工程),並將前開工程轉包予 正螢公司,立山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正螢公司簽定書面之工程合約。 丁○○戊○○○因立山公司要求使用立山公司之印章均須由立山公司人員用 印,對於每天都需用印之工務有所不便,遂要求立山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以 方便其等工務使用。立山公司同意交付公司大、小章,然僅限於工地工務所與 瑞塘國小所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使用。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另行 製作,且與立山公司印鑑章印模不相同之立山公司之大、小章,由立山公司之 會計甲○○交予戊○○○收執,立山公司之行政助理尤玲惠並同時將限定前開 立山公司之大、小章用途之函文(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立瑞工字第00二 號函),交由戊○○○轉達瑞塘國小及黃崑鏜建築師事務所。詎戊○○○與丁 ○○復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由丁○○擅自將前開立山公司所交付之大、小章 盜蓋於正螢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合約書上(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偽造私文書(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分別在名門一企業社門窗工程合約書 及搗擺工程合約書上盜蓋前開印章時,並持不知情之第三人在不詳時間、地點 所偽造之「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直式)(以下簡稱橡皮章( 直式)),偽造立山公司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起訴書漏載此 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立山公司及名門一企業社海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海島公司)、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和興公司)等下游廠商。另 丁○○戊○○○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不詳時 、地,擅自持前開立山公司之大章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為背書,並交付予下 游廠商供作貨款之支付,足以生損害於立山公司。二、案經立山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不否認丁○○為正昇公司負責人,戊○○○為正螢 公司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工地由被告丁○○負責。如附 表一、四之私文書上之印章及如附表二、五支票上之背書為被告丁○○所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辯稱:其等沒有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立山公司之印章,也沒有持前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私文書, 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亦沒有盜用立山公司之大、小章在如附表四所 示之私文書上,及盜蓋立山公司大章印章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上背書。這些印 章都是立山公司提供的,是用在工地,都是經過立山公司同意。被告戊○○○亦 沒有收到立山公司限定前開立山公司之大、小章用途之函文(九十年十月八日( 九0)立瑞工字第00二號函)云云。辯護意旨則辯稱: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立山公司與被告所經營公司之間為借牌,而不是分包關係。多年來正昇公司及 正螢公司與立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力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力豐公司) 共同合作承攬十三件工程。合作模式以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九十五的方式來分配,



實際的施工全部是由被告施作,立山公司只是出名義及執照。被告對外都必須以 立山公司的名義來為之。可由集美國小工程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證明立 山公司是出執照,被告負責去執行,分配比例是立山公司百分之五,正昇公司百 分之九十五。由第八條可證明立山公司允許被告拿分包廠商的發票也可以與廠商 訂立合約。集美國小及瑞塘國小工程,以立山公司名義和廠商所簽訂之銷售或供 貨合約,都是經過立山公司授權。且被告所提供之合約跟發票,買受人欄皆記載 為立山公司,立山公司也把合約、發票拿去報稅,從集美國小工程案,八十八年 四月施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嶺先公司對立山公司實施假扣押時,歷時兩年多, 期間告訴人立山公司不曾對被告轉交的廠商合約書、統一發票提出任何異議,自 始至終被告均係在立山公司同意下所為。故立山公司一開始就把公司的大、小章 、條章交付被告使用,是合理而且合乎他們的合作模式。況雙方合作久了,沒有 立下任何授權書直接交付印章給對方使用符合常情。支票背面會蓋用立山公司的 印章,是因為被告跟立山公司合作關係是借牌,要求支付給廠商的貨款是由被告 來簽發,但因合約是以立山公司名義簽訂,廠商都會要求立山公司背書。況告訴 人亦承認,有對應該分配給被告的款項先扣除當作稅款,他也把發票拿去報稅, 所以立山公司的目的已經達成,被告並未造成立山公司任何損害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丁○○戊○○○未經告訴人立山公司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印章,持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並進 而行使。並持僅得用在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之工 務所專用大、小章,超越授權範圍盜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私 文書,且盜蓋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並進而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歷歷。告訴代理人丙○○亦迭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案件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集美工程案的前後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 談瑞塘工程案時,並沒有說到被告可以以立山公司的名義去對外簽約,只有授 權被告參加投標及開標而已,授權書是交給被告轉交桃園縣政府發包中心,再 請人送到瑞塘國小請瑞塘國小用印。就瑞塘國小工程在投標時並未交付印章給 被告,是到後來要蓋日期表、備忘錄之類的文件,就找一個便章,並發文給學 校,只限制在簡便的行文,跟學校的領款還是立山公司的印章。其等允許下包 可直接向公司請款,但必須是下包親自與立山公司訂約,並非授權被告以立山 公司名義去簽約等語(參警詢筆錄、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八號第五十六頁、第九十一頁背面、第 一百零八頁背面,及本院審理筆錄)。
(二)證人甲○○即立山公司之會計亦證稱:其跟尤玲惠開協調會時共同發現被告偽 造公司之大、小章。其等發現支票後面怎麼會有公司大章,因為大章是老闆在 保管,其等只知道有一家水泥廠商會來在支票後面背書,所以該公司在支票後 面蓋橡皮章是合理的,但不會有木頭章。嶺先公司來公司與被告丁○○開協調 會時曾向其私下承認有偽造立山營造公司大小章之事。就瑞塘國小工程部分, 被告戊○○○曾打電話至立山公司給其,跟其提起要私下刻立山公司便章使用 。章是其交給被告戊○○○的。只有交付大小章的便章供被告行文給建築師事



務所時使用,並無交付橡皮章或其條章。當時是因為被告戊○○○要回學校, 所以其連限制使用目的的函(立山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立瑞工字第0 0二號函)一併交給被告戊○○○,要其帶回學校,當時還特別交代該章的使 用範圍。把公司的簡便大小章給被告使用,限於瑞塘國小工程,集美國小工程 沒有等語(參警詢筆錄、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證人尤玲惠即立山公司之行政助理並證稱:係因一張支票後面背書蓋的大小 章跟公司的大小章不太像,其與甲○○研究好像與公司的大小章不太一樣,才 發現。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嶺先公司在立山公司開協調會,亦有 向其承認偽刻、盜刻立山營造公司印章之事。為防止印章使用在立山公司未授 權範圍內使用,公司授權給其,其有用立山公司名義發文給瑞塘國小工程發包 工程單位及監造單位,其用意是申明工務所用大小章適用於簡便行文、來往報 表文件。函的內容,是證人丙○○草擬,其打完字後,被告戊○○○剛好來公 司,應該是請其轉交的。在發這個函之前,被告如果要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就 一般情形要使用印鑑章,要先請示證人丙○○,丙○○同意之後,再由其決定 何種方式來蓋這印鑑章。印鑑章是合約、請款用的。公司跟瑞塘國小領款要用 到印鑑章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三)依據立山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立瑞工字第00二號函所載:「本公司 承造貴校「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二期教室增建工程」,有關爾後本 公司工地工務所與貴校所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等均以此副「工務所 專用大小章」蓋印,但本公司正式行文及請領工程款時,仍用本公司印鑑蓋印 。」,則立山公司雖然有交付被告立山公司工務所專用大小章,然僅限於與瑞 塘國小簽發之簡便行為及來往報表使用,並不得使用於與下游廠商之合約,及 其等所開立之支票後面背書。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前開函文。然查證人乙○○ 即瑞塘國小前任校長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好像有收過這個函。有人放 在其桌上,其問主任說這是什麼意思,他說他也不太清楚,其有核對印模單感 覺不太相像等語。足徵確實存有前開限定工務所大小章使用目的之函文,告訴 人立山公司並非臨訟始編造前開函文。則前開函文既僅限定在與瑞塘國小簽發 之簡便行為及來往報表使用,被告擅自將前開大小章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下游 廠商合約書,及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後面背書之行為,自屬盜蓋告訴人立山公司 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私文書。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立山公司間的關係為借牌關係,合作模式可由立山公司與正 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八條可參。然查:前開合作協議書 第一條係約定:「本案以甲方(即立山公司)營造廠出牌、出標、押標金、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由甲方負責。」第二條則約定:「本案如 得標後交由乙方(即正昇公司)負責執行,如得標金額無產生差額保證金,則 甲方以得標價之百分之九十五交由乙方執行。」,則就工程款部分,雙方雖約 定立山公司可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五,正昇公司可分得得標價之百分之九十五 ,然有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係由立山公司負擔。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集美國小工程部分,實際上是立山公司去投標,押標 金、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都是其公司負責,押標金是從其公司帳戶提出去



銀行辦台支,履約保證金是其公司押四成的錢做為擔保,銀行出具保證書;就 瑞塘國小工程部分,押標金是立山公司出的,其與被告事先有先決定一個投標 金,其實決定投標的金額是四千六百萬元,押標金是投標金額的百分之三,其 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已經辦好台支,投標前被告又說四千六百萬元太低, 其說就改四千八百九十四萬元,被告說多出來的投資金額的押標金,被告先付 ,從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多出來的投標金額的押標金十萬元就是被告先支付的 ,後來其有把這十萬元押標金退還被告等語。則倘正昇公司與立山公司間為借 牌關係,何以前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係由立山公司負擔?又 前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係約定:「為減低工程成本,乙方(即正昇公司)向甲 方(即立山公司)請款時得以其向分包廠商之發票抵充,但其分包廠商名冊及 分包工程內容必須於工程開工時,乙方即提送給甲方審核,核可後並訂立合約 ,始可開立發票申請請款,但分包廠商家數必須受限制,約十家左右。」,觀 諸條文文義,本條約定目的顯為降低工程成本,正昇公司請款時可以正昇公司 之分包廠商之發票抵充,且前開正昇公司之分包廠商名冊必須經過立山公司審 核後,才可開立發票申請請款。並未約定正昇公司得以立山公司名義與分包廠 商訂約,並使用立山公司之印章。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契約第八條意 思就是跳開發票,減低被告的稅金,其跟被告說,若要這樣,價格由被告跟小 包談,要將小包的合約送到立山公司來,由公司跟其下包簽約,公司會審核合 約的金額、內容,核可後才會簽約。家數限制十家,是因為家數太多掌握困難 。契約的意思,並非要讓被告給公司審核後,可以以立山公司的名義去簽約。 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這條也沒有規定授權等語。被告自難以前開契約約定,做 為則立山公司已授權正昇公司對外代表立山公司,並以立山公司名義與分包廠 商訂約之依據。況附於前開合作協議書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一條約定:「 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丁○○因分包承建集美國小第二期 新建工程。」,載明正昇公司乃是「分包承建」集美國小工程,亦與被告所辯 為借牌關係不符。參諸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之工程合約(參偵查卷第二百三十 八頁)則無如前開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第一、二、八條之相關規 定,且於該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並約定:甲方(即立山公司)對本工程有 監督權,如乙方派任之施工人員有怠忽、草率,或效能低劣者,或工程材料窳 劣不合約定,乙方(即正螢公司)應即改善。第十二條並約定,甲方對於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 ,新增項目則另行議定。倘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之關係為借牌關係,何以約定 立山公司對於工程有監督之權,並有隨時變更之權?從而被告所辯正昇公司與 立山公司間之關係為借牌關係,尚難遽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與立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力豐公司共同合作十三件工程, 合作模式以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九十五的方式來分配,實際的施工全部是由被告 施作,立山公司只是出名義及執照,被告對外都必須以立山公司的名義來為之 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十三件工程案中,與立山公司有關者,僅有本件集 美國小及瑞塘國小工程案。其餘金山國小、積穗國小、景美女中、華江高中、 南勢國小、昌隆國小、永吉國小、水源國小、瑞芳國小、基隆碼頭工程案,均



係與美力豐公司合作。然美力豐公司係屬另一法人,縱認美力豐公司之負責人 為證人丙○○,亦不能遽認被告與美力豐公司間之工程案與本件與立山公司間 之工程案有何關連,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契約等證據以資證明與本件相關。且 依美力豐公司與瑞芳國小之工程合約書(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六三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第一百十一頁),訂約時間則係在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合約時間係在前開集美國小工程案簽約之時間點之後。證人丙○○ 亦證稱:有關美力豐都是在集美國小之後的工程等語。則前開被告與美力豐公 司之契約關係,既係在本件集美國小工程之後,即不能謂被告在與立山公司合 作之前,原本即有其所辯稱之多年合作模式。至於被告雖提出戊○○○、正昇 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與立山公司及美力豐公司合作承攬關係為期 甚長云云。然查且就戊○○○帳戶交易紀錄,立山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起有匯款紀錄,美力豐公司自同年月十四日起有匯款紀錄,正昇公司帳戶而 言,立山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有匯款紀錄,美力豐公司則自同年月二十 三日起有匯款紀錄,惟斯時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及被告戊○○○經營之正螢公 司均有承攬關係,正昇公司或戊○○○之帳戶中有多筆立山公司之匯款紀錄自 屬當然,不足以證明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及正螢公司間有何長期合作關係。況 前開資料僅為資金往來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獲得立山公司授權與下游廠商訂 立契約,或授權在被告開立之支票後面背書。
(六)被告雖再辯稱本件集美工程對外都是正昇公司代表告訴人立山公司,以告訴人 之名義對外簽約行文、開會,並提出集美國小第一、二期校舍新建工程八十八 年四月份及六月份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乙紙為證;又瑞塘國小工程,從投標 、開標、得標、訂約均是被告戊○○○代表告訴人前去辦理,此由證人乙○○ 即瑞塘國小前任校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工程的投標、簽約、開會、請款都是 被告代表立山公司等語可證云云。然查:就集美國小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會議 紀錄僅能證明八十八年四月及六月份被告丁○○曾代理告訴人公司參與會議, 尚不能遽然推論其餘開會或訂約行為告訴人公司均授權被告丁○○處理;又縱 使瑞塘工程案之投標、簽約、開會、請款均由被告代表立山公司處理,然前開 行為,均屬告訴人與業主即瑞塘國小間之行為,為承攬人對定作人之行為,然 與分包廠商訂約,則係對下游廠商之關係,兩者對象與性質均不同,縱使告訴 人授與被告代理其與業主之行為,亦不能當然推論告訴人授與被告得以其名義 與下游廠商訂約,更不能推論立山公司授權被告得以立山公司名義在其等開立 之支票後面背書。
(七)被告丁○○雖辯稱這兩個工程都是開工的時候由立山公司把印章交給其,瑞塘 國小的部分也是一開始交付,只是限於這個工地使用云云。然查:倘立山公司 與正昇公司或正螢公司間之關係,係被告所稱之合作關係,立山公司全權授權 被告處理,並在工程開始即交付立山公司之印章,何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與 大象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編號二與瀛大公司所簽訂之工程買賣合約書所 使用的竟為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及工務所專用章,與張待鵬間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則使用立山公司橡皮章(橫式)?而非使用立山公司所交付之大、小章 ?又瑞塘國小工程案,係在集美國小工程案進行中之工程,倘立山公司就集美



國小工程即已全權授權被告,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則在後續之瑞塘國小工程 ,立山公司卻反而交付限定於工地使用之印章?足徵被告丁○○前開所辯與常 情相違。
(八)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提供之合約及發票,買受人欄皆記載為立山公司,立山公司 也把合約、發票拿去報稅,從集美國小工程案八十八年四月施工起,至九十年 十一月嶺先公司對立山公司實施假扣押時,歷時兩年多,期間告訴人立山公司 不曾對被告轉交的廠商合約書、統一發票提出任何異議,從而自始至終被告均 係在立山公司同意下所為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查詢立山公司是否有持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之報稅資 料查詢結果,立山公司確曾持全和興公司、文華黑板公司、嶺先公司、海島公 司、奧德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報稅資料,有該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 第0九三00一五一二四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 明細可參。惟統一發票僅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營業法應開立之銷售 憑證」,並非該契約之本身,而此種「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 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 之憑證」之交易型態(俗稱跳開發票),乃營業人為逃漏稅捐所採之手段,為 商場交易之常見現象,該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統一發票買受 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如前所述, 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係跳開發票之依據,證人丙○○、 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前開廠商之發票予以請款,即為跳開發票, 因其等公司的合約對象是被告的公司,本來應該是針對被告的公司,照理應是 拿被告公司的統一發票,但被告又把工程轉包出去,所以會有跳開發票的問題 。則立山公司收取前開發票及合約,既屬跳開發票之行為,即不能因前開發票 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始承攬人立山公司,即可遽認立山公司與再承攬人間有契約 關係,亦不能推論立山公司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與下游分包廠商訂約。(九)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象公司買賣合約書、瀛大公司買賣合約書、張待鵬 工程承攬合約書、奧德美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文華黑板公司訂購合約書,如 附表二所示以被告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五張,如附表四所示名門一企業社 合約書、海島工程公司工程合約書、全合興鋼鐵公司銷售合約,及如附表五所 示正螢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和解協議書、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之合作協 議書、立山公司與正螢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 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度台上第二一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丁○○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貪圖一時便利,竟未經立山公司同意,即以立山公司名義與下游廠商訂約 ,並在其等之支票後偽造立山公司之背書,致被告支付與下游廠商之支票跳票後 ,下游廠商即依照支票後不實之背書及偽造之契約書向立山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及 工程款,嚴重影響立山公司之權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由被告丁○○所實施,並負責工地事宜,情節較重,被告戊○○○情 節較輕,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丁○○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立山公司大 、小章、橡皮章(橫式)、工務所章、橡皮章(直式)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四、五所示係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被告偽刻立山公司大、小章、橡皮章及工務所專用章,並持之以行使之合約 書及蓋用偽造印章印文數量
┌───┬─────┬───────┬──────┬──────┬────┐
│編 號│ 犯罪時間 │ 文 書 名 稱 │使 用 章 別 │欄 位│印文數量│
├───┼─────┼───────┼──────┼──────┼────┤
│一 │八十八年六│買賣合約書 │「立山營造事│內文 │十七枚 │
│ │月一日 │(買方:正昇營│業股份有限公│ │ │
│ │ │造廠有限公司;│司」橡皮章 │ │ │
│ │ │賣方:大象實業│(橫式)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立山營造事│內文 │一枚 │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台北縣三重│ │ │
│ │ │ │市集美國小校│ │ │
│ │ │ │舍第二期新建│ │ │
│ │ │ │工程工務所專│ │ │
│ │ │ │用章」 │ │ │
├───┼─────┼───────┼──────┼──────┼────┤
│二 │八十八年六│工程買賣合約書│「立山營造事│內文 │七枚 │
│ │月 │(瀛大工程有限│業股份有限公│ │ │
│ │ │公司、雄大實業│司」橡皮章 │ │ │
│ │ │有限公司) │(橫式) │ │ │
│ │ │ ├──────┼──────┼────┤
│ │ │ │「立山營造事│內文 │一枚 │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台北縣三重│ │ │
│ │ │ │市集美國小校│ │ │
│ │ │ │舍第二期新建│ │ │
│ │ │ │工程工務所專│ │ │
│ │ │ │用章」 │ │ │
├───┼─────┼───────┼──────┼──────┼────┤
│三 │八十九年五│工程承攬合約書│「立山營造事│內文 │七枚 │
│ │月十日 │(業主:立山營│業股份有限公│ │ │
│ │ │造事業股份有限│司」橡皮章 │ │ │
│ │ │公司;承包商:│(橫式) │ │ │
│ │ │張待鵬)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工程承攬合約書│「立山營造事│內文 │三枚 │
│ │一月十四日│(業主:立山營│業股份有限公├──────┼────┤




│ │ │造事業股份有限│司」章 │甲方(業主)│一枚 │
│ │ │公司;承包商:│(俗稱大章)│欄 │ │
│ │ │奧德美企業股份├──────┼──────┼────┤
│ │ │有限公司) │立山公司負責│甲方(業主)│一枚 │
│ │ │ │人「李龍能」│欄 │ │
│ │ │ │章 │ │ │
│ │ │ │(俗稱小章)│ │ │
├───┼─────┼───────┼──────┼──────┼────┤
│五 │八十九年十│文華黑板股份有│「立山營造事│簽章欄(甲方│一枚 │
│ │一月十五日│限公司訂購合約│業股份有限公│) │ │
│ │ │書 │司」章 │ │ │
│ │ │ │(俗稱大章)│ │ │
│ │ │ ├──────┼──────┼────┤
│ │ │ │立山公司負責│簽章欄(甲方│一枚 │
│ │ │ │人「李龍能」│) │ │
│ │ │ │章 │ │ │
│ │ │ │(俗稱小章)│ │ │
├───┼─────┼───────┼──────┼──────┼────┤
│六 │八十九年十│工程合約書 │「立山營造事│立合約書人欄│一枚 │
│ │一月三十日│(立山營造事業│業股份有限公├──────┼────┤
│ │ │股份有限公司與│司」章 │內文 │四枚 │
│ │ │嶺先企業有限公│(俗稱大章)├──────┼────┤
│ │ │司) │ │騎縫處 │一枚 │
│ │ │ │ ├──────┼────┤
│ │ │ │ │甲方欄 │一枚 │
│ │ │ ├──────┼──────┼────┤
│ │ │ │立山公司負責│內文 │一枚 │
│ │ │ │人「李龍能」├──────┼────┤
│ │ │ │章 │甲方欄 │一枚 │
│ │ │ │(俗稱小章)│ │ │
├───┼─────┼───────┼──────┼──────┼────┤
│七 │九十年十一│門窗工程合約書│「立山營造事│立契約人欄(│一枚 │
│ │月二十日 │(立山營造事業│業股份有限公│甲方) │ │
│ │ │股份有限公司與│司」橡皮章 │ │ │
│ │ │名門一企業社)│(直式) │ │ │
├───┼─────┼───────┼──────┼──────┼────┤
│八 │九十年十二│搗擺工程合約書│「立山營造事│立契約人欄(│一枚 │
│ │月四日 │(立山營造事業│業股份有限公│甲方) │ │
│ │ │股份有限公司與│司」橡皮章 │ │ │
│ │ │名門一企業社)│(直式) │ │ │




└───┴─────┴───────┴──────┴──────┴────┘
附表二:被告偽刻立山公司工務所專用章及並持之以行使之支票及蓋用偽造印章印文 數量
┌───┬─────┬─────┬─────┬────┬────┬────┐
│編 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欄 位│使用章別│印文數量│
├───┼─────┼─────┼─────┼────┼────┼────┤
│一 │九十年五月│富邦銀行板│FNO393727 │背書欄 │「立山營│一枚 │
│ │十八日 │橋分行 │ │ │造事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司」橡皮│ │
│ │ │ │ │ │章 │ │
│ │ │ │ │ │(橫式)│ │
├───┼─────┼─────┼─────┼────┼────┼────┤
│二 │九十年六月│富邦銀行板│FN0000000 │背書欄 │同右 │一枚 │
│ │一日 │橋分行 │ │ │ │ │
├───┼─────┼─────┼─────┼────┼────┼────┤
│三 │九十年六月│富邦銀行板│FN0000000 │背書欄 │同右 │一枚 │
│ │三十日 │橋分行 │ │ │ │ │
├───┼─────┼─────┼─────┼────┼────┼────┤
│四 │九十年七月│富邦銀行板│FN0000000 │背書欄 │同右 │一枚 │
│ │六日 │橋分行 │ │ │ │ │
├───┼─────┼─────┼─────┼────┼────┼────┤
│五 │九十一年五│板信商業銀│GM0000000 │背書欄 │同右 │一枚 │
│ │月十八日 │行營業部 │ │ │ │ │
└───┴─────┴─────┴─────┴────┴────┴────┘
附表三:被告偽刻印文之名稱及數量 即主文應沒收之物)┌───┬────────────────┬─────┐
│編 號 │ 印 章 名 稱 │ 數 量 │
├───┼────────────────┼─────┤
│一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章(│ 一枚 │
│ │俗稱大章) │ │
├───┼────────────────┼─────┤
│二 │立山公司負責人「李龍能」章(俗稱│ 一枚 │
│ │小章) │ │
├───┼────────────────┼─────┤
│三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 一枚 │
│ │章(橫式) │ │
├───┼────────────────┼─────┤
│四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 一枚 │
│ │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二期新建工程│ │




│ │工務所專用章」 │ │
├───┼────────────────┼─────┤
│五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 一枚 │ │
│ │章(直式) │ │ │
└───┴────────────────┴─────┘
附表四:盜蓋之合約書
┌───┬─────┬───────┬──────┬──────┬────┐
│編 號│ 犯罪時間 │ 文 書 名 稱 │使 用 章 別 │欄 位│印文數量│
├───┼─────┼───────┼──────┼──────┼────┤
│一 │九十年十一│門窗工程合約書│「立山營造事│立契約人(業│一枚 │
│ │月二十日 │(立山營造事業│業股份有限公│主)欄 │ │
│ │ │股份有限公司與│司」章 ├──────┼────┤
│ │ │名門一企業社)│(俗稱大章)│立契約人(甲│一枚 │
│ │ │ │ │方)欄 │ │
│ │ │ │ ├──────┼────┤
│ │ │ │ │騎縫處 │八枚 │
│ │ │ ├──────┼──────┼────┤
│ │ │ │立山公司負責│立契約人(業│一枚 │
│ │ │ │人「李龍能」│主)欄 │ │
│ │ │ │章 ├──────┼────┤
│ │ │ │(俗稱小章)│立契約人(甲│一枚 │
│ │ │ │ │方)欄 │ │
│ │ │ │ ├──────┼────┤
│ │ │ │ │騎縫處 │五枚 │
├───┼─────┼───────┼──────┼──────┼────┤
│二 │九十年十二│搗擺工程合約書│「立山營造事│立契約人(業│一枚 │
│ │月四日 │(立山營造事業│業股份有限公│主)欄 │ │
│ │ │股份有限公司與│司」章 ├──────┼────┤
│ │ │名門一企業社)│(俗稱大章)│立契約人(甲│一枚 │
│ │ │ │ │方)欄 │ │
│ │ │ │ ├──────┼────┤
│ │ │ │ │騎縫處 │四枚 │
│ │ │ ├──────┼──────┼────┤
│ │ │ │立山公司負責│立契約人(業│一枚 │
│ │ │ │人「李龍能」│主)欄 │ │
│ │ │ │章 ├──────┼────┤
│ │ │ │(俗稱小章)│立契約人(甲│一枚 │
│ │ │ │ │方)欄 │ │
│ │ │ │ ├──────┼────┤
│ │ │ │ │騎縫處 │五枚 │




├───┼─────┼───────┼──────┼──────┼────┤
│三 │九十年十二│工程合約書(立│「立山營造事│立合約書人(│一枚 │
│ │月十三日 │山營造事業股份│業股份有限公│甲方)欄 │ │
│ │ │有限公司與海島│司」章 │ │ │
│ │ │工程有限公司)│(俗稱大章)│ │ │
│ │ │ ├──────┼──────┼────┤
│ │ │ │立山公司負責│立合約書人(│一枚 │
│ │ │ │人「李龍能」│甲方)欄 │ │
│ │ │ │章 │ │ │
│ │ │ │(俗稱小章)│ │ │
├───┼─────┼───────┼──────┼──────┼────┤
│四 │九十一年 │合約書(立山營│「立山營造事│立合約書人(│一枚 │
│ │ │造事業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公│甲方)欄 │ │
│ │ │公司與全和興鋼│司」章 │ │ │
│ │ │鐵有限公司) │(俗稱大章)│ │ │
│ │ │ ├──────┼──────┼────┤
│ │ │ │立山公司負責│立合約書人(│一枚 │
│ │ │ │人「李龍能」│甲方)欄 │ │
│ │ │ │章 │ │ │
│ │ │ │(俗稱小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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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