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6年度,176號
ILEV,106,宜小,17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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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黃永興(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 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 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黃 永興已於106年5月3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黃永興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黃永興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 永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 (更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 原告對被告黃永興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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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