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171號
PCDM,92,交訴,171,200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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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E-八四 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為謝明德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某時,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九十三號之五前,遭戊○○竊取(戊○○犯竊盜罪,業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在案),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某時借給 不知情之甲○○使用,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七號對面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隨意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是 陰天,光線為夜間之照明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自正 面猛力撞擊路人丁○○,致丁○○受有肝臟嚴重性裂傷合併出血心生休克、左側 大腿骨骨折、右側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明知丁○○遭受車輛 強力撞擊,必因此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不得駛離,竟於煞車後搖下車窗稍加觀察,另萌生逃逸之意,未下車查看丁 ○○之傷勢,即迅速加速逃離現場。嗣因有路人丙○○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 十五號對面之擯榔攤與友人聊天時,聽聞上開撞擊聲,立即記下車牌號碼後提供 予丁○○之兄許文振許文振再報警處理。甲○○嗣將上開FE-八四一二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不詳地點,該車因違規停放,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 隊警員拖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 市華江拖吊場領車時,經警告知該車係贓車,遂向警方聲稱該車係向戊○○所借 ,致警方誤為移送戊○○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偵訊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取肇事車  輛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戊○○與其女 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前來台北縣板橋市○○街我所住的地方,向我借房 間,我開他的車子出去二個小時,當天晚上十一、二點就回來把車子還給他,然 後去上班,隔天上午下班後,他將車子連同鑰匙交給我,我停放在己○○家門口



,晚間上班時發現車子不見了,我找不到戊○○,數天後,有一位綽號「阿猴」 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是戊○○的朋友,戊○○的車子被拖吊,但他沒有駕照無 法到拖吊場領車,要我一起去領車,我就騎我的機車載他去拖吊場,由我進去辦 理領車手續,後來警察出來逮捕我,「阿猴」見狀就騎我的機車跑掉,後來我在 板橋附近公園找到我的機車,但找不到「阿猴」,因此我沒有駕駛這部車輛撞傷 被害人,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二、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卷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 二幀等,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三、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八十七號對面,遭一部藍色、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 越行車分向線,自正面猛力撞擊,被害人因此受有肝臟嚴重性裂傷合併出血心 生休克、左側大腿骨骨折、右側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該車駕駛人在煞車後 曾搖下車窗稍加觀察,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且有板橋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由於上 開車輛於肇事後,曾在原地短暫停留數秒鐘,證人丙○○在距離極近之位置目 睹,並當場記下車號,應無誤認之虞;又車號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 裕隆牌、藍色,此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亦與證人丙○○證稱該 車是國產車、深藍色之特徵相符。是告訴人遭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用 小客車撞擊受傷乙節,應可採信。
 ㈡、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為謝明德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某   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九十三號之五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謝明  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且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上 開車輛係遭戊○○竊取之情,雖為證人戊○○到庭所否認,並辯稱:我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解送至地檢署,又到勒戒所,直到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才釋放,故不可能竊取該車云云。惟被告甲○○堅稱其係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一日左右,向戊○○借得該車等語;而車牌號碼FE-八四一二號自 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車主謝明德停放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九十三號之五前,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謝明德 始知失竊,此據證人謝明德證述在卷(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該車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日上 午七時之間失竊。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詢戊○○因毒品案 件之查獲經過,查知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市○○○路、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檢後以其持有安非他命逮捕並解送檢察署, 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六二二八二四○○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被告戊○○、王國豪甲○○竊盜等案件卷 宗第二一五頁)。是證人戊○○辯稱其當時因警、偵訊之拘束身體,不可能竊 取該車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該車違規停放經 警拖吊後,即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而經警盤問時,被告甲○○ 亦配合接受盤詰,此據證人林聰堯警員證稱:是甲○○進來領車,因為這輛車 子有問題,故其同事請甲○○進辦公室,後來甲○○知道車子是贓車,就對其 同事說他是幫人來領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案件九十年三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若竊取此部車輛,其於車輛受拖吊後仍前 往領取,並配合員警至辦公室瞭解案情,較不合常情。兩相比較,被告甲○○ 指稱其並未竊車,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向戊○○借車使用乙節,應非虛 指,較可採信,此亦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認定明確,且經本院 調閱屬實。因此,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二七五巷九十三號之五前,竊取謝明德所有之肇事車輛乙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九十三   號之五前,竊取謝明德所有之車號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同年  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七號對面,撞傷告 訴人丁○○;而被告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 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取違規之肇事車輛等情,均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探究重點   ,在於證人戊○○竊取肇事車輛後,有無交給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另被告   何以前往拖吊場領車等情。
 ㈣、就被告甲○○何時、如何使用肇事車輛乙節,被告於警方偵辦甲○○、戊○○   竊盜案件時證稱:我不知道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我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點十五分許,在板橋市○○路欲搭乘公車返家時,忽然遇 見我的朋友戊○○駕駛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他順便載我返家,戊○ ○他並沒有告訴我該車為失竊車輛,他只說該FE-八四一二號自小客車是他 乾爸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偵查卷 第四至五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供稱:我記得是在三月十一日或十二日 向戊○○借用該部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案件九十年五月 八日訊問筆錄);車子是戊○○借給我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是戊○○到板橋 我以前租住的地方去載我到附近逛逛,至後我才開口向戊○○借的,我向戊○ ○借車之後,我不記得隔了幾天,車子就被警察拖吊走了等語(見同上案件九 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當時是戊○○去找我,我就向他借車,借車的時間 忘記了,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左右或更早的時候,我記得借了大約一   個星期左右,這段時間這輛車子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同   上案件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戊○○於



 三月十一日向我借房間,當時我住在板橋仁化街,當天晚上十一、二點我就把 車子還給他,他在十二號早上七、八點時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停放在我家門口 附近,但是車鑰匙沒有還我,我一直沒有開,過幾天車子就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戊○○向我借  房間,我就把車子開出去,只使用兩個小時左右,晚上十一點我就把車子還給 他,隔天早上我下班後,他把車子交給我,也把鑰匙交給我,我將車子停在己 ○○家門口,當天我又把車子開回仁化街家附近,回家後因為晚上要上班,我 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就沒再見過這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告就有無向戊○○借車、借車時間、借用日數、借車 目的、戊○○再度出借有無交付車輛鑰匙等情節,先後供述並不一致,被告上 開辯解,容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
 ㈤、另就被告甲○○何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乙節,被告於甲○○、   戊○○竊盜案件偵查及該案審理時先後證稱: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許,跑到我家請我幫他領車,他說他的FE-八四一二號車子違規被拖   吊,我與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點三十分許到拖吊場領車,他說他沒   有
 後就被警方逮捕,他見我被逮捕便逃逸無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七三七號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九日、同年  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但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向戊○○借車的 時候,確實不知道是贓車,我到了三月十七日車子被拖吊,我怕戊○○知道, 我就自己去牽車子,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是贓車,對於戊○○車子如何來 的及車子肇事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案件九十年五 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戊○○的朋友(綽號「阿猴」 )於三月十七日下午四、五點時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被拖吊,那時我正在板橋 吳鳳路、宏國路的撞球場撞球,因為駕照在我身上,他要我過去牽車,我在華 江拖吊場等「阿猴」拿車子鑰匙,但是他還沒過來,我去辦理手續時就被警察 查獲,「阿猴」後來有來,看見我被警察扣留,馬上跑掉,當時警察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則供稱:有一個人綽號 「阿猴」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戊○○的車子被拖吊,他說沒有駕照不能領車, 就找我去,我沒有這部車的行照,我乘騎車載他過去拖吊場,由我辦理領車手 續,警察出來,突然抓住我的肩膀,我就被捕了,「阿猴」見狀騎機車逃跑, 他把機車停在板橋的公園附近,我後來有找到,就找不到「阿猴」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告就與何人前往拖吊場領 車乙節,或稱戊○○,或稱綽號「阿猴」的男子,或稱自己前往領車;另就與 「阿猴」如何前往拖吊場乙節,或稱自己前往拖吊場,「阿猴」隨後再到,或 稱騎機車載「阿猴」一起去,被告所述,差異甚大,自難採信。再者,證人戊 ○○在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除直系血親外不得與他人接 見,而證人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與其母親會面,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自不可能 通知「阿猴」等人去領車;況且領車資格與賀駛人之駕駛執照無關,而被告亦



自承並未持有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又被告雖辯稱其倘若 有撞傷告訴人並且肇事逃逸之犯行,豈會自行前往拖吊場領車而自投羅網云云 ,然而被告肇事逃逸並不確定有無目擊證人,而其向證人戊○○借車使用,在 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之情況,自行前往拖吊場領車,並不違反常情至巨,且被告 亦自承怕戊○○知道車子被拖吊才自行前往領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三三九號案件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法遽以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甲○○雖請求傳訊證人乙○○、己○○,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在 一起,不可能駕車去撞傷告訴人之事實。查證人己○○到庭雖證稱:那段時間 ,被告在海莉西餐廳上班,上大夜班,晚上出去,早上才回來,那段時間我幾 乎天天跟他見面等語,惟證人對於那段期間之確切時間為何、被告每天是否按 時上下班等情,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己○○尚難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肇事當時並不在現場之事 實。又證人乙○○到庭證稱:甲○○是我國中同學。偶而在路上見面會聊一下 ,也會一起去打撞球,最近一次見面是去年,正確日期不記得,他到過我家找 我,說他涉嫌肇事逃逸,那段時間與我比較常連絡,時常一起撞球,請我幫他  作不在場之證明,但我不記得那段時間是否與他在一起;(問:八十九年三月 十二日凌晨五點三十分,是否與被告在一起?)我不知道,當時被告要我作證 ,我就毫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上 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不在場,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二七五巷九十三號之五前,竊取謝明德所有之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  車,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某時借給不知情之甲○○使用,甲○○駕駛該車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撞傷告訴人後後逃,甲○○嗣將  上開FE-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詳地點,該車因違規停放,遭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警員拖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時始為警查獲等情,堪以認定 。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隨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 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是陰天,光線 為夜間之照明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其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被告駕駛車輛猛力撞及告訴人, 肇事後且停車數秒觀察,顯見被告明知駕車撞及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遭受車輛強 力撞及,必因此受有傷害,知之甚詳,猶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即迅速加速 逃離現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



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駕駛車輛極 為輕率,過失程度重大、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其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及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 受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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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