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田弘偉
謝京燁
被 告 薛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華所有由宋珍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 民國105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開啟 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 ,40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450元、零件費用為14,212元、 烤漆費用16,74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11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月15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 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 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421元(計算式:14,212×0.1=1,42 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 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用6,450元及烤 漆費用16,740元,應為24,611元(計算式為:1,421+6,450 +16,740=24,611)。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65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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