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乙○○
丙○○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雖追加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六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一)附註四: 「本分配表因尚有餘額,又該建物122、656建號之拍賣價金747000 元無人參與分配,則由建物所有人領取,均應發還債務人」,應更正為:「本分 配表因尚有餘額,應發還債務人甲○○。又該建物122、656建號之拍賣價 金747000元無人參與分配,其中建物122建號之拍賣價金573000 元,由建物所有人丙○○領取,其中建物656建號之拍賣價金174000元 ,由建物所有人甲○○領取」,然被告等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二、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雖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0七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甲○○及被告丁○○、戊○○○、乙○○、丙 ○○所有如附件所示土地及房屋,然該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新台幣七十七萬一千零 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乃因被告丁○○邀李月雲(原告甲○○及被告 丁○○、戊○○○、乙○○、丙○○之母)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借款而來,與原告無關,原告並非債務人, 且縱認原告為李月雲的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而應分攤李月雲所遺債務,亦 必須於李月雲及被告丁○○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方可就原告名下個 人財產之拍賣所得金額取償。因此,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即不得就原告名下財產如附件編號1、2所示甲○○土地持分七六三分之四四一 之拍賣所得金額取償,而應就李月雲名下遺產如附件編號1、2所示甲○○、乙 ○○、丙○○、戊○○○、丁○○等公同共有土地持分七六三分之三二二之拍賣 所得金額取償。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六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
十三年八月七日製作的分配表(表一),竟將原告名下財產如附件編號1、2所 示甲○○土地持分七六三分之四四一之拍賣所得金額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 七十一元,亦准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分配取償,實屬不 當,且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就原告個人名下財產之拍賣 所得金額取償,亦屬權利濫用,自應將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2執行費九萬六 千四百十元、次序5借款金額總計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等債權金額剔 除,移至同日製作的分配表(表二)增列,並將分配表(表一)次序6發還債務 人(即原告)的金額五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更正為七百二十九萬五千 八百六十七元,將分配表二次序6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丁○○、戊○○○、乙○ ○、丙○○)的金額三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更正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八 百三十九元。又上述分配表(表一)附註四所列六五六號建物(即附件編號4所 示建物),乃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前手賴文泉等七人購買,屬於原 告所有,故該建物拍賣所得金額十七萬四千元即應歸原告領取,被告丙○○對之 並無任何權利,自不能領取拍賣所得金額,然上述分配表(表一)附註四竟記載 :「本分配表因尚有餘額,又該建物122、656建號之拍賣價金74700 0元無人參與分配,則由建物所有人領取,均應發還債務人」等語,即不清楚, 易生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爭端,故應更正為:「本分配表因尚有餘額,應發還 債務人甲○○。又該建物122、656建號之拍賣價金747000元無人參 與分配,其中建物122建號之拍賣價金573000元,由建物所有人丙○○ 領取,其中建物656建號之拍賣價金174000元,由建物所有人甲○○領 取」均應發還債務人」等語,以資分明。然上情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等竟具 狀為反對之陳述,爰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七八六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所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2關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分配之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原本新台幣96410元,應予剔 除,不准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三七、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六三分之四四一)拍賣所得金 額00000000元分配。該項96410元執行費債權,應移至同日製作之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二)受償。(二)上述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 5關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分配之債權種類:借款、債權 原本771015元、88.02.08-93.06.30-1970日按年 利13.25%計算之利息551381元及771015元88.03.09 -09.08-184日年利按1.325%計算之違約金、88.09.09 -93.06.30-1757日按年利2.6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35 03元、本金771015元,總計0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准被告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七、 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六三分之四四一)拍賣所得金額00000000分 配。該項0000000元債權,應移至同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受償。(三 )上述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6關於「債權種類:發還債務人(即原告)、債 權原本:0000000元」,應予更正為:「債權種類:發還債務人(即原告
)、債權原本:0000000元」。(四)上述分配表(表二)應增列「次序 2之一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債權原本96410元」。(五)上述分配表(表二)所列次序6債權種類: 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丁○○、戊○○○、乙○○、丙○○)、債權原本:000 0000元,應更正為:「次序7債權種類: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丁○○、戊○ ○○、乙○○、丙○○)、債權原本:0000000元」,並增列:「次序6 債權種類:借款、債權人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債權原 本771015元88.02,08-93.06.30-1970日按年利1 3.25五%計算之利息551381元及771015元89.03.09- 09.08-184日年利按1.325%計算之違約金、88.09.09- 93.06.30-1757日按年利2.6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350 3元、本金771015元,總計0000000元」。(六)上述分配表(表 一)附註四:「本分配表因尚有餘額,又該建物122、656建號之拍賣價金 747000元無人參與分配,則由建物所有人領取,均應發還債務人」,應更 正為:「本分配表因尚有餘額,應發還債務人甲○○。又該建物122、656 建號之拍賣價金747000元無人參與分配,其中建物122建號之拍賣價金 573000元,由建物所有人丙○○領取,其中建物656建號之拍賣價金1 74000元,由建物所有人甲○○領取」。
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辯稱原告乃繼承其被繼承人李月雲的 債務,被告自得對原告的財產請求拍賣受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戊○○○、乙○○、丙○○及丁○○均辯稱:(一)附件編號3、4所示建 物為被告丙○○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權領取該建物拍賣所得金額。( 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七十七萬一千零十五元之債權原本部分,原告既未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與被告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李月雲的債務,而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0七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六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原告甲○○及被告丁○○、戊○○○、乙○○、丙○○所有如附件所示土地及 房屋,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製作分配表(表一)、(表二),分配拍賣所得金 額,嗣原告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非上述執行名義的債務 人,不得就原告名下財產如附件編號1、2所示甲○○土地持分七六三分之四四 一之拍賣所得金額取償為由,聲明異議後,被告等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等情,已經 提出前述分配表(表一)、(表二)及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七八六五號執行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六、惟原告主張其非上述執行名義的債務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 公司不得就其名下財產如附件編號1、2所示甲○○土地持分七六三分之四四一 之拍賣所得金額取償,且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就原告個 人名下財產之拍賣所得金額取償,亦屬權利濫用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查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訴請李月雲及被告丁○○、乙○○清償借
款,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李月雲及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一千零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後 ,李月雲及被告丁○○、乙○○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中之九十年八 月十三日,李月雲死亡,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乃聲請由李 月雲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乙○○、丙○○、丁○○承受訴訟,嗣經 原告及被告戊○○○、乙○○、丙○○、丁○○言詞辯論後,原告及被告戊○○ ○、乙○○、丙○○、丁○○之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三三號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乃為 上述確定判決的當事人,其又自承未為拋棄繼承,對於被告戊○○○、乙○○、 丙○○及丁○○陳稱其亦未為限定繼承,也不爭執,則其自有依上述確定判決連 帶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一千零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的義務,被告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自得據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對 原告所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甲○○土地持分七六三分之四四一聲請拍賣,並 就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受償。原告主張其非上述執行名義的債務人,被告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不得就其名下財產如附件編號1、2所示甲○○土 地持分七六三分之四四一之拍賣所得金額取償,或者須於李月雲及被告丁○○已 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方可就其名下個人財產之拍賣所得金額取償等語 ,顯非可採。又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對原告所有如附件編 號1、2所示甲○○土地持分七六三分之四四一聲請拍賣,並就拍賣所得金額分 配受償,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對其所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甲○○土地持分七六三 分之四四一聲請拍賣,並就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受償,屬權利濫用等語,亦無足取 。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 八六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所製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2關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分 配之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原本新台幣96410元,應予剔除,不准被告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就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三七、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六三分之四四一)拍賣所得金額000000 00元分配。該項96410元執行費債權,應移至同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表二)受償。(二)上述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5關於被告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分配之債權種類:借款、債權原本77101 5元、88.02.08-93.06.30-1970日按年利13.25% 計算之利息551381元及771015元88.03.09-09.08- 184日年利按1.325%計算之違約金、88.09.09-93.06. 30-1757日按年利2.6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3503元、本金7 71015元,總計0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准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七、三八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七六三分之四四一)拍賣所得金額00000000分配。該項000 0000元債權,應移至同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受償。(三)上述分配表( 表一)所列次序6關於「債權種類:發還債務人(即原告)、債權原本:000
0000元」,應予更正為:「債權種類:發還債務人(即原告)、債權原本: 0000000元」。(四)上述分配表(表二)應增列「次序2之一債權種類 :執行費、債權人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債權原本96 410元」。(五)上述分配表(表二)所列次序6債權種類:發還債務人(即 被告丁○○、戊○○○、乙○○、丙○○)、債權原本:0000000元,應 更正為:「次序7債權種類: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丁○○、戊○○○、乙○○、 丙○○)、債權原本:0000000元」,並增列:「次序6債權種類:借款 、債權人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債權原本771015 元88.02,08-93.06.30-1970日按年利13.25五%計 算之利息551381元及771015元89.03.09-09.08-1 84日年利按1.325%計算之違約金、88.09.09-93.06.3 0-1757日按年利2.6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3503元、本金77 1015元,總計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另主張分配表(表一)附註四所示六五六號建物(即附件編號4所示建物, 然其建號應為五六五號,拍賣公告及分配表均誤載為六五六號)為其所有,該建 物拍賣所得金額十七萬四千元自應歸其領取,故上述分配表(表一)附註四:「 本分配表因尚有餘額,又該建物122、656建號之拍賣價金747000元 無人參與分配,則由建物所有人領取,均應發還債務人」,即應更正為:「本分 配表因尚有餘額,應發還債務人甲○○。又該建物122、656建號之拍賣價 金747000元無人參與分配,其中建物122建號之拍賣價金573000 元,由建物所有人丙○○領取,其中建物656建號之拍賣價金174000元 ,由建物所有人甲○○領取」,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戊○○○、乙○○、丙○○ 及丁○○所否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分配表異議之訴的目的,乃因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與真實不符,而以判決變更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故起訴 若非主張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與真實不符,應予變更,即與分配 表異議之訴的目的不合,要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附件編號4所示 五六五號建物,依其備考欄所載,為編號3所示被告丙○○所有122號建物的 增建,屬被告丙○○所有,則原告主張該五六五號建物為其所有,該建物拍賣所 得金額十七萬四千元應歸其領取,自在爭執建物所有權及拍賣金額的歸屬,並非 主張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與真實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為真 正,也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因此,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 決:上述分配表(表一)附註四:「本分配表因尚有餘額,又該建物122、6 56建號之拍賣價金747000元無人參與分配,則由建物所有人領取,均應 發還債務人」,應更正為:「本分配表因尚有餘額,應發還債務人甲○○。又該 建物122、656建號之拍賣價金747000元無人參與分配,其中建物1 22建號之拍賣價金573000元,由建物所有人丙○○領取,其中建物65
6建號之拍賣價金174000元,由建物所有人甲○○領取」,於法不合,亦 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賴文秋,並勘驗現場,證明附件編號4所示五六五號建物 是原告向證人賴文秋等七人購買,為其所有,以及命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分公司提出借款契約書原本及交易查詢表,證明被告丁○○尚有七十七 萬一千零十五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尚未償還,應由告丁○○負責償還,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因不予訊問及調查,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F0
~T40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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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備 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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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彰化市 │民族│ │三七 │建│八九 │全部 │甲○○持份為七六│
│ │ │ │ │ │ │ │ │ │三分之四四一、另│
│ │ │ │ │ │ │ │ │ │七六三分之三二二│
│ │ │ │ │ │ │ │ │ │為甲○○、乙○○│
│ │ │ │ │ │ │ │ │ │、丙○○、林李秀│
│ │ │ │ │ │ │ │ │ │慧、丁○○等公同│
│ │ │ │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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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彰化市 │民族│ │三八 │建│一三五 │全部 │甲○○持份為七六│
│ │ │ │ │ │ │ │ │ │三分之四四一、另│
│ │ │ │ │ │ │ │ │ │七六三分之三二二│
│ │ │ │ │ │ │ │ │ │為甲○○、乙○○│
│ │ │ │ │ │ │ │ │ │、丙○○、林李秀│
│ │ │ │ │ │ │ │ │ │慧、丁○○等公同│
│ │ │ │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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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備 考│
│ │ │ │ │ ├─┬─┬─┬─┬─┬──┤ │ │
│號│號│ │ │主要建築│地│二│騎│ │ │合 │ │ │
│ │ │ │ │ │ │ │ │ │ │ │ │ │
│ │ │ │ │材 料 及│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房屋層數│層│層│樓│ │ │計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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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彰化縣彰│彰化縣彰化市│磚造二層│1│5│8│ │ │4 │全部 │丙○○所有。 │
│ │2│化市○○○○○路五三五│樓房商業│4│8│1│ │ │4 │ │ │
│ │1│段三七、│號 │用 │‧│‧│‧│ │ │‧ │ │ │
│ │ │三八地號│ │ │1│7│8│ │ │7 │ │ │
│ │ │ │ │ │3│3│1│ │ │8 │ │ │
│ │ │ │ │ │1│1│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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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彰化縣彰│彰化縣彰化次│木造、磚│8│0│ │ │ │8 │全部 │此建物係建號122 │
│ │5│化市○○○○○路五三五│造二層樓│6│9│ │ │ │9 │ │號之增建部分。 │
│ │6│段三七、│號 │房住家、│‧│‧│ │ │ │‧ │ │ │
│ │ │三八地號│ │廚房、廁│5│1│ │ │ │6 │ │ │
│ │ │ │ │所用 │5│3│ │ │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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