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06號
CHDV,93,訴,506,2004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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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三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 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 不成立,始由彰化縣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全恭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原告祖父謝宗承 租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三七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耕地),嗣謝宗於六十幾年間死亡,由原告父親謝乃樞繼承,謝乃 樞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耕地贈與原告。本件租約年租金為地瓜三四○九 台斤(折算為二○四五點四公斤),分二期付租,第一期為每年七月,第二期為 每年十二月,應各繳一七○四點五台斤(折算為一○二二點七公斤),惟蔡全恭 自七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至九十二年底共積欠十五年租金未付,因蔡全恭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承租人地位,即應承受其父蔡全恭 自七十八年第一期起至九十二年第二期止共十五年之租金債務,合計為地瓜五萬 一千一百三十五台斤(折算為三萬零六百八十一公斤),如以每年產地農場價格 計算,應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至於租金歷年來均由原 告叔父謝乃瞻向蔡全恭收取,迄蔡全恭欠租後原告父親亦曾打電話或到蔡全恭家 ,但是都找不到人,且之後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繳納,但原告並 未到被告住處收租,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即遷居台北縣,並將系爭 耕地交由其姨丈耕作,被告目前以木工為主業,不可能常回系爭耕地種植落花生



,其辯稱以一天二千元或八百元之工資雇工在系爭耕地拔草、除蟲,根本不敷成 本,可見其所言不實,被告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租約,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 訂租約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耕地,而不同意被告辦理繼承承租登記。據此,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十六條,聲明求為判 命:㈠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四 元;㈢被告應自九十三年第一期作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期地瓜 一千七百零四點五台斤,如無地瓜給付時,應按當時產地農場價格折算新台幣給 付;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先父蔡全恭生前曾說有四、五年未繳納租金,因蔡全恭都是將 租金繳給原告叔父謝乃瞻,經被告與謝乃瞻聯絡結果,謝乃瞻說蔡全恭從七十八 年起即無繳租金,所以被告方面到底有幾年未繳租,被告亦不曉得,但至少應有 四、五年未繳。然蔡全恭生前都有準備租金要繳給原告,是原告未前來收取,且 蔡全恭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才到台北居住,應該沒有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之問 題。另外關於租金之計算,自三十八年到七十年間,都是以五分半計算,而七十 年至八十二年間,改以四分七計算,至於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系爭土地重劃期 間,如仍要收取租金,實不合理。又被告於蔡全恭死亡後辦理繼承承租登記時, 才知道系爭耕地面積僅有四三三七平方公尺,故原告應將其父親、祖父之前多收 之租金退還給被告,並將系爭耕地重劃後配地、整地、抽地下水井及抽水馬達之 費用,退還予被告。㈡系爭耕地之前種植水稻、花生,每年收成不一定,去年種 稻收成共約二萬八千元,前年種花生收成不到二萬元。系爭耕地目前種植落花生 ,被告姨丈會幫忙巡視田地及淹水,被告有給予金錢補償,而被告雖住在台北縣 板橋市從事木工工作,但會在播種及收割時回來幫忙,平均二、三週回來監督工 人拔草、噴藥,男工一天二千元、女工一天八百元,並非長期雇工,只在需要的 時候才僱請工人,其餘耕作都是由被告自己為之。系爭耕地是用機械耕作,被告 有時間會回來拔草、巡田,但是如播種、施肥、灑藥、收成部分,就請別人用機 械作,比較省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先父蔡全恭於三十八年間,向原告祖父謝宗承租系爭耕地,嗣謝宗於六十幾 年間死亡,由原告父親謝乃樞繼承,謝乃樞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耕地贈 與原告,俟蔡金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承租人地位。 ㈡被告已逾二年未繳納租金。
㈢系爭耕地目前種植落花生,被告姨丈會幫忙巡視田地及淹水,被告有給予金錢補 償,而播種、施肥、灑藥、收成部分,乃委請別人用機械耕作。 ㈣被告現住於台北縣板橋市,從事木工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欠租一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耕地租 約是否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耕地、清償欠租? ㈠就請求交還系爭耕地部分: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   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該條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有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   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耕地目前種植落   花生,由被告姨丈幫忙巡視田地及淹水,被告有給予金錢補償,且系爭耕地採   機械耕作,被告係於播種及收割時回來幫忙,平均二、三週回來監督工人拔草   、噴藥,另諸如播種、施肥、灑藥、收成等部分,則委請別人用機械耕作等情   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甚詳,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耕作實務,其將農作之主   要部份均交予他人耕作,自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別;衡以被告另於臺北縣板橋   市從事木工之專任工作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顯然被告亦非本身仍總理農事 ,僅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委請第三人操作,是被告既無自任耕作之舉,原告主 張被告未耕作系爭耕地,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自蔡金恭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死亡而承繼承租人地位時起,即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則原告以被 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為由,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可獲勝訴之判決,則其 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放棄耕作權,暨積欠 十五年地租未繳,其得終止兩造之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耕地等情,即無審究之 必要。
㈡就請求租金部分: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 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 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 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 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另「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 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 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 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亦有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例足參)。次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 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七條所明定。查系爭耕地租約第四條載明地租繳納地點為芳苑鄉佃戶, 有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可憑,足見本件租谷之清償地為承租人 住所地,屬往取債務,自應由出租人之原告於催告期滿後至承租人即被告住所 收取租金,原告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祇構成原告受領之 遲延,不能謂為被告之欠租。原告雖稱:蔡全恭欠租後,原告父親曾打電話或 到蔡全恭家,但是都找不到人等語,惟本件既係往取債務,所應置重者即為原 告是否於催告期滿後至被告住所收租,並經被告拒絕清償,始得謂為被告欠租



,而原告既自陳未於催告期滿後赴被告處收租,依往取債務之性質,尚難認被 告有欠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十五年地租未繳,請求其給付二十七萬 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云云,即難認為正當,無從准許。 ⒉再者,被告自蔡金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繼受承租人地位時起, 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即屬無效,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是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第一期作起至交還系爭耕 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期地瓜一千七百零四點五台斤,如無地瓜給付時,應按 當時產地農場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黃倩玲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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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