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52號
CHDV,93,訴,452,2004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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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己○○
  被   告 丁○○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一0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
第五一五八0號收件,並於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戊○○雖以其在中央選舉委員會承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業務繁忙
,無暇到庭為由,而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請假,惟本院審
酌本件訴訟前經被告多次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資料為充分答辯,已達於可終結之
程度,要無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個人「業務繁忙」而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以後再行辯論終結之必要 (參見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書狀),況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戊○○縱令「業務繁忙」而無法遵期到庭,亦得委任律師或第三人為
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捨此不為,無異意圖延滯訴訟,本院
認為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上開請假之理由並非正當,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彼有限公司 (下稱福彼公司)邀同訴外人黃深玉及被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
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嗣訴外人福彼公司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不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
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一0三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發現被告戊○○已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規定,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而債
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告認為被告戊○○之無償贈與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
有無法受滿足之虞,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家族財產分配後暫時過戶於被告戊○○名下,並非被 告戊○○所有,而系爭土地依被告父親生前囑咐為保障被告丁○○日後生活,應 贈與過戶予被告丁○○,且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代為耕作,租金亦由被告丁○○收 取,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對被告丁○○顯然不公平。至訴外人福 彼公司簽發交付原告之票據到期日為何?債務總額為何?被告戊○○均不知情, 且被告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丁○○,亦與訴外人福彼公司之債務全然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二人雖另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惟依原告之起訴聲明並未為 假執行之聲請,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答辯聲明即無意義可言)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確為訴外人福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戊○○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乃系爭土地是否確屬被告丁○○所有,僅暫時借名 登記為被告戊○○名義?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被告雖 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家族財產,分配後僅暫時過戶於被告戊○○名下,並非被 告戊○○所有,而系爭土地依被告父親生前囑咐為保障被告丁○○日後生活, 應贈與過戶予被告丁○○,且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代為耕作,租金亦由被告丁○ ○收取云云,並提出土地代耕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其依據,惟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等欲推翻該項土地登記之效力, 自應由被告等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記載,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故在登記形式上系爭土地係由 被告戊○○無償贈與予被告丁○○甚明,而被告等提出前開抗辯,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僅在家族分產時暫時登記為被告戊○○名義 之事實,本院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通知被告應於七日內就前開事項補正,該 項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乙件可憑,但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另 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出土地代耕契約書,記載土地坐落位置為「田 尾鄉○○段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地號內、田地目、四分八厘」,並 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迄至本院以前揭通知書提出質疑時,被告始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將「一0三六」地號更正為「一0三三」地號,被告戊○○



更表示「本人從來沒有看過所有權狀,遑論看過代耕契約書,更不知道地號誤 植」等語置辯,本院認為被告提出土地代耕契約書記載土地所有人為「戊○○陳富珍丁○○」三人,租金收據記載租金均由被告丁○○收取,則被告丁 ○○收取之租金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已,尚包括同段一0三四、一0三五地 號土地之租金,故依土地代耕契約書記載上開三筆土地所有人分別為被告二人 及訴外人陳富珍共三人,而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富珍同意由被告丁○○收取 全部租金,從而代耕土地租金之收取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顯然並非一致, 被告等抗辯稱被告丁○○收取租金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即難採信。再被 告等既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代耕,並訂立代耕契約書,顯見被告等當時之慎重 其事,而交付代耕土地之地號、地目及面積復標示在契約內容,簽約當時必然 參閱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否則如何標示該部分之數字),則 系爭土地地號竟會發生誤植,迄至被告等向本院提出前從未發現錯誤,此種草 率行事,殊難想像,故被告等之抗辯委無可取。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 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 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 三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曾擔任訴外人福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因訴外人福彼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違約逾期未繳納本息, 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三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迄至九十三年九 月十日止),而原告僅自被告戊○○受償十六萬三千餘元,其餘均未受償,訴 外人福彼公司復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戊○○ 一致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戊○○名義,被告等抗辯系爭土地 應為被告丁○○所有,僅暫時登記為被告戊○○名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信賴土地登記而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戊○○所有, 發現被告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所有,致原告之債權求償益形困難,被告等之行為即屬詐害原告之債權至明。 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乃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 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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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