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700號
CHDV,93,聲,700,2004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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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徐文達
  相 對 人 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超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全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茲因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成立和 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 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書、和 解筆錄各一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卷宗 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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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