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806號
CHDV,93,繼,806,200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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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墻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聲請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
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
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吳墻(民國○○年○○月○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和
美鎮○○里○○路○段七0三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承
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實際情形為何,並不明
確,爰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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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