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丁○○
丙○○
戊○○
未○○即李文卿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U○○
V○○
被 告 丑○○
d○○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壬○○即李錦
b○○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酉○○
K○○
L○○
甲○○
J○○
C○○
O○○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癸○○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F○○
D○○○
W○○○
玄○○
宙○○
宇○○
地○○
天○○
子○○
戌○○
E○○○
兼右十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辰○○
N○○
P○○
申○○
e○○
B○○
S○○
M○○
T○
卯○○○
庚○○
I○○
H○○
G○○
R○○
午○○
Q○○
亥○○
巳○○
寅○○
辛○○
黃○○
Y○○
A○○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複代理人 Z○○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辰○○、N○○、P○○、申○○、e○○、B○○、S○○、M○○、T○、卯○○○、庚○○、I○○、H○○、G○○、R○○、午○○、Q○○、亥○○、巳○○、寅○○、辛○○、黃○○、Y○○、A○○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萬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八五一號、建、面積四一三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四及同段八五二號、建、面積二一四0.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二宗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01部分面積0.一三七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N○○、P○○、申○○、e○○、B○○、S○○、M○○、T○、卯○○○、庚○○、I○○、H○○、G○○、R○○、午○○、Q○○、亥○○、巳○○、寅○○、辛○○、黃○○、Y○○、A○○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A02部分面積0.0六八七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A03部分面積0.0三四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A05部分面積0.0五0
0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W○○○、玄○○、宙○○、宇○○、地○○、天○○、子○○、戌○○、E○○○、己○○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保持共有;A06部分面積0.00六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A07部分面積0.00六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A08部分面積0.00六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A09部分面積0.0一二六六三平方公尺及A23部分面積0.0一0二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A10部分面積0.0一三六三三平方公尺及A24部分面積0.00九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即李錦漢之承受訴訟人)取得;A11部分面積0.00八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A12部分面積0.00八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A13部分面積0.00八五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A14部分面積0.00八五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A15部分面積0.0一六三六三平方公尺及A25部分面積0.00六五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A16部分面積0.0一一六五九平方公尺及A22部分面積0.0二二七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A17部分面積0.0二七四六五平方公尺及A21部分面積0.00六九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A18部分面積0.0三四三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A19部分面積0.0三四三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丙○○、戊○○、未○○即李文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的比例保持共有;A04部分面積0.0三七四九八平方公尺及A20部分面積0.0三九六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F○○、丑○○、壬○○(即李錦漢之承受訴訟人)、b○○、甲○○、J ○○、C○○、O○○、X○○○、癸○○、乙○○、D○○○、W○○○、玄 ○○、宙○○、宇○○、地○○、天○○、子○○、李婉如、E○○○、己○○ 、辰○○、N○○、P○○、申○○、e○○、B○○、S○○、M○○、T○ 、卯○○○、庚○○、I○○、H○○、G○○、R○○、午○○、Q○○、亥 ○○、巳○○、寅○○、辛○○、黃○○、Y○○、A○○等均受合法通知,F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丑○○、壬○○(即李錦漢之承受訴訟 人)、b○○、甲○○、J○○、C○○、O○○、X○○○、癸○○、乙○○ 、D○○○、W○○○、玄○○、宙○○、宇○○、地○○、天○○、子○○、 李婉如、E○○○、己○○、辰○○、N○○、P○○、申○○、e○○、B○ ○、S○○、M○○、T○、卯○○○、庚○○、I○○、H○○、G○○、R ○○、午○○、Q○○、亥○○、巳○○、寅○○、辛○○、黃○○、Y○○、 A○○等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本件原被告李錦漢於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其所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二宗土地的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已由壬○○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請由壬○○承 受原被告李錦漢部分的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參、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宗土地共有人李萬已於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辰○○、N○○、P○○、申○○、e○○、B○○、S○ ○、M○○、T○、卯○○○、庚○○、I○○、H○○、G○○、R○○、午 ○○、Q○○、亥○○、巳○○、寅○○、辛○○、黃○○、Y○○、A○○等 尚未就李萬所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二宗土地, 因先請求上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李萬所遺系爭二宗土地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二宗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二宗土地無 不能分割的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二宗土地等語,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肆、被告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丑○○、J○○、C○○、O○○、X○○○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以前到場則陳稱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 二宗土地。
二、被告d○○、酉○○、L○○均陳稱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 合併分割系爭二宗土地。
三、被告壬○○(即李錦漢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被承受 訴訟人李錦漢以前到場則陳稱希望能依現狀分割,取得其建物所在位置等語,並 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宗土地。
四、被告b○○、癸○○、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則陳 稱希望能依現狀分割,以保留建物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宗土地。五、被告K○○陳稱希望能依現狀分割,且不要分得祠堂前面空地,不同意兩造提出 的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宗土地。六、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則陳稱希望能分在空地, 同意被告己○○提出的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宗土地。七、被告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宗土地。八、被告D○○○、W○○○、玄○○、宙○○、宇○○、地○○、天○○、子○○ 、戌○○、E○○○、己○○(下稱被告己○○等十一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則陳稱如附圖三所示T部分為被告等所有房屋之原來位 置,後來成為廢墟,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附圖三所示T部分分歸被告等 取得,被告等願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宗土地。九、被告辰○○、N○○、P○○、申○○、e○○、B○○、S○○、M○○、T ○、卯○○○、庚○○、I○○、H○○、G○○、R○○、午○○、Q○○、 亥○○、巳○○、寅○○、辛○○、黃○○、Y○○、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則陳稱希望能分在空地,其餘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 合併分割系爭二宗土地。
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宗土地共有人李萬已於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辰○○、N○○、P○○、申○○、e○○、B○○、S○○、 M○○、T○、卯○○○、庚○○、I○○、H○○、G○○、R○○、午○○ 、Q○○、亥○○、巳○○、寅○○、辛○○、黃○○、Y○○、A○○等尚未 就李萬所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的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二宗土地,訴請被告辰○○、N○○、P ○○、申○○、e○○、B○○、S○○、M○○、T○、卯○○○、庚○○、 I○○、H○○、G○○、R○○、午○○、Q○○、亥○○、巳○○、寅○○ 、辛○○、黃○○、Y○○、A○○等就其被繼承人李萬所遺系爭二宗土地十六 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主張系爭二宗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二宗土 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等情,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應認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二宗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柒、經查系爭八五一號、八五二號土地南北相連,北尖南寬,略呈三角形,東鄰巷道 ,如附圖三所示A、B1、B2、B3、B4、B5、B6、B7及C部分磚造 平房,為訴外人許春榮、許春塗所有;D及E部分磚造平房為訴外人李金鐘所有 ;F1、F2、F3及F4部分磚造平房,為訴外人許榜所有;G1、G2、G 3部分鐵皮屋、R1、R2部分磚造平房及R3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為被告 酉○○所有,磚造平房的屋齡約三十年,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則於民國六十七年間 建造;L、H部分為祠堂及公廁;I、J部分皆為土造平房,I部分為李錦漢所 有,J部分已塌毀,為訴外人李水成所有;K部分土造平房、X部分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及Y部分鐵架平房皆為被告K○○所有;M部分為被告O○○所有的平房 ;N部分磚造(部分土石造)平房及V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皆為被告L○○所 有,磚造(部分土石造)平房已老舊,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的屋齡約三十餘年;P 1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P2部分磚造平房均為被告b○○所有,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的屋齡約二十年,磚造平房則建於民國六十七年以前;S1部分加強磚造 二層樓房及S2部分磚造平房皆為被告d○○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於民國六 十七年間建造,磚造平房則建於民國六十年間;T部分磚造平房已塌毀;W部分 為李錦漢及被告K○○所有的磚造二層樓房,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此經本院勘驗 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 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據。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系爭二宗土地相 連,地目、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人數均相同,兩造亦均陳明願意合併分割,雖該 二宗土地均設定有抵押權,其部分應有部分並經本院假扣押,然抵押權並非不同 種類之他項權利,其設定內容也相同,且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的問題,而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 ,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也 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參照),自無不得裁判合 併分割之理,故系爭二宗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未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之 一的規定。(二)被告己○○等十一人皆陳明願意保持共有。(三)系爭二宗土 地的面積廣大,自應留設道路,方能使分割後的每宗土地均得以對外聯絡。(四 )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丑○○、J○○、C○○、O○○、X ○○○、d○○、酉○○、L○○等也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五)被告己○○
等十一人雖主張附圖三所示T部分為其等所有房屋之原來位置,該部分應分歸其 所有,並陳稱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告甲○○也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惟被 告己○○等十一人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並不能證明附圖三所示T部分為其故居所 在。反之,原告主張附圖三所示T部分已塌毀之磚造平房為其祖父李金盛所建造 的事實,則有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d○○之訴訟代理人a ○○陳稱該T部分磚造平房為李丁蘭所居住屬實,而李丁蘭乃原告等之父,亦有 戶籍謄本可查,自堪認該T部分磚造平房為原告等的祖父李金盛所建造,非被告 己○○等十一人之故居所在。因此,附圖三所示T部分自以分歸原告為適當。又 附圖二所示方案乃系爭二宗土地重測前所繪製,而系爭八五一號土地重測前面積 為四一四六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四一三二.五二平方公尺,減少十三.四八 平方公尺,系爭八五二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二一三九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二 一四0.五七平方公尺,增加一.五七平方公尺,此有重測前、後的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可見重測後系爭二宗土地的合計面積減少,其新、舊地籍圖的界址恐不 相同,故附圖二所示方案自不宜採用等情,認原告提出的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妥適 的分割方案,較被告己○○等十一人主張的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可採,爰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部分被告分得的土地面積有 如本判決後附面積增減對照表所示之增減情形(惟該對照表誤將「增」記載為「 減」,「減」記載為增,其所載增、減正好與實際相反,例如被告丑○○扣除道 路後應分得面積為三四三.八六平方公尺,但分得面積為三四三.八七平方公尺 ,應是增0.0一平方公尺,然對照表竟誤載為減0.0一平方公尺;又如被告 K○○扣除道路後應分得面積為二二九.二四平方公尺,但分得面積為二二九. 二三平方公尺,應是減0.0一平方公尺,然對照表竟誤載為增0.0一平方公 尺),但其增、減只有0.0一平方公尺或0.0二平方公尺,應是測量值採四 捨五入法所生的誤差,僅為數字計算上的增減,並非實際面積有所增減,因不命 上述被告等相互補償、受償,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F0
~T40
附 表 一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d○○ │二一一二分之一三二│
├────┼─────────┤
│丑○○ │二一一二分之一三二│
├────┼─────────┤
│酉○○ │二一一二分之一三二│
├────┼─────────┤
│b○○ │二一一二分之一三二│
├────┼─────────┤
│壬○○ │二一一二分之八八 │
├────┼─────────┤
│L○○ │二一一二分之八八 │
├────┼─────────┤
│K○○ │二一一二分之八八 │
├────┼─────────┤
│甲○○ │二一一二分之二六四│
├────┼─────────┤
│J○○ │二一一二分之三三 │
├────┼─────────┤
│X○○○│二一一二分之三三 │
├────┼─────────┤
│O○○ │二一一二分之三三 │
├────┼─────────┤
│C○○ │二一一二分之三三 │
├────┼─────────┤
│D○○○│二一一二分之二四 │
├────┼─────────┤
│乙○○ │二一一二分之二四 │
├────┼─────────┤
│F○○ │二一一二分之二四 │
├────┼─────────┤
│己○○ │二一一二分之二四 │
├────┼─────────┤
│W○○○│二一一二分之二四 │
├────┼─────────┤
│癸○○ │二一一二分之二四 │
├────┼─────────┤
│地○○ │二一一二分之二四 │
├────┼─────────┤
│宇○○ │二一一二分之二四 │
├────┼─────────┤
│宙○○ │二一一二分之二四 │
├────┼─────────┤
│玄○○ │二一一二分之二四 │
├────┼─────────┤
│E○○○│二一一二分之六 │
├────┼─────────┤
│李婉如 │二一一二分之六 │
├────┼─────────┤
│子○○ │二一一二分之六 │
├────┼─────────┤
│天○○ │二一一二分之六 │
├────┼─────────┤
│丙○○ │二一一二分之三三 │
├────┼─────────┤
│未○○ │二一一二分之三三 │
├────┼─────────┤
│丁○○ │二一一二分之三三 │
├────┼─────────┤
│戊○○ │二一一二分之三三 │
├────┼─────────┤
│辰○○ │ │
│N○○ │ │
│P○○ │ │
│申○○ │ │
│e○○ │ │
│B○○ │ │
│S○○ │ │
│M○○ │ │
│T○ │二一一二分之五二八│
│卯○○○│(即一六分之四) │
│庚○○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I○○ │ │
│H○○ │ │
│G○○ │ │
│R○○ │ │
│午○○ │ │
│Q○○ │ │
│亥○○ │ │
│巳○○ │ │
│寅○○ │ │
│辛○○ │ │
│黃○○ │ │
│Y○○ │ │
│A○○ │ │
└────┴─────────┘
附 表 二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D○○○│一九二分之二四 │
├────┼─────────┤
│W○○○│一九二分之二四 │
├────┼─────────┤
│玄○○ │一九二分之二四 │
├────┼─────────┤
│宙○○ │一九二分之二四 │
├────┼─────────┤
│宇○○ │一九二分之二四 │
├────┼─────────┤
│地○○ │一九二分之二四 │
├────┼─────────┤
│天○○ │一九二分之六 │
├────┼─────────┤
│子○○ │一九二分之六 │
├────┼─────────┤
│李婉如 │一九二分之六 │
├────┼─────────┤
│E○○○│一九二分之六 │
├────┼─────────┤
│己○○ │一九二分之二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