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37號
CHDM,93,訴,1537,2004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八○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即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為免刑判決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載為至同年十月八日 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及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十 二巷十號九樓之一之住所處,以使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據甲○○丟棄 而為滅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 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與湳底巷口 處將其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含包裝袋一 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 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 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後未 據起之部分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因施用毒品,



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品行不佳 ,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係毒品,而用以盛裝海洛因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 注射針筒,業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