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溫信慈(更名前:溫原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 辰資產管理公司),嗣經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 辦理遷徙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籍,顯無從得知 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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