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相 對 人 詹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債款債務,經寰辰公司將上開債權轉 讓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詎料相 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實際居住所 在地。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目前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郵遞債 權讓與及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另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戶政 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此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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