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6年度,161號
SLEV,106,士聲,16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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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焦履文
      賴林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林貴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賴林貴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二人之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華通資產管理公司),華通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給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 來西亞商亞聯資本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 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 公司於民國04年10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 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竟均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因招領逾期致原件 退回,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查相對人二 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9 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賴 林貴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林貴之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焦履文部 分,因相對人焦履文確實居住該址,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 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 逾期未領取,亦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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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