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11號
CHDM,93,簡上,111,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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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提起上訴及移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五十八號「新香珍商店(7 ─11)」內,徒手竊取店內紅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元), 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六分許,在上址乘店員丙○○補貨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紅酒一瓶、洗面乳一瓶、女性細肩帶內衣一件放進口袋內未結帳直接 走出門外,嗣又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底片一個、眼鏡一支、雞精一盒、髮蠟二個、 雜誌二本、帽子三頂(共價值三千九百八十元),旋經丙○○發覺後,將甲○○ 攔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四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復賡續前開犯意,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六 六號內,藉故詢問以前的住戶搬去那裡?並乘機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桌上之 行動電話(OKWAP牌,七六二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裝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價值約七千九百元) ,得手後,甲○○藏於其左口袋內。旋經丁○○發覺行動電話失竊,乃阻止甲○ ○離去,並令甲○○返還上揭電話,甲○○不得已,始將該行動電話返還,並乘 隙逃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報警,洪燈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大肚橋涵洞旁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然辯稱:伊於竊案發生時,因飲用金門高 梁酒,意識不清,且伊罹患精神疾病難以控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財團 法人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 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 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 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症狀係情感性精神病併酒隱,其症狀並非涉及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之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且被告竊盜犯行數日內多達三次,其犯罪情 狀更難認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 減退之情況。再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係趁被害人無暇注意之際竊取之,並 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所為竊盜犯行後之一 小時許,為警所測得之酒精檢測值結果亦為正常值,有酒精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非足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 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竊盜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有罪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併案審理事實,尚有未洽之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足見其不思悔改,惟念其犯後與被害人林鳴賢、丁○○達成民事和解 (詳如卷附和解書二紙),被害人等亦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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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