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展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左:
主 文
謝發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發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榮」 之成年男子,無故收購他人存摺帳戶、提款卡將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六 二四五○七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所有之其他金融機關帳戶二個(金融機關名稱、帳號不 詳),合計五個金融機關帳戶,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前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榮」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榮」之成年男子取得謝發展所有前開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至甲○住處,自稱「高日昇」並佯以問卷調查,隨後甲○即接 獲刮刮樂彩券,且刮中該彩券之港幣二十五萬元之獎金,甲○遂撥打電話與自稱 「高日昇」之人聯繫,該人即詐以須加入會員始得領取獎金云云,甲○因此陷於 錯誤,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匯入十萬元、三十三萬五千元至前開謝發展所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前開匯款旋於同日悉數遭提領一空,甲○嗣後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謝發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六二四五○七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三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