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均以送報為業,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 時十分許,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路三十三號附近送報時,偶遇乙○○亦在上開 地點送報,因思及乙○○於二十天前左右與其妻子王阿琛發生口角,乃上前質問 乙○○為何罵其妻子,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 其中一隻手拉住乙○○之領口、另一隻手扯下乙○○戴在頭上之安全帽後,將乙 ○○拉倒並順勢反身壓住其脖子,徒手毆打乙○○之臉部等處,使乙○○因而受 有右前額血腫、右臉頰血腫、鼻部血腫、左眼周圍瘀腫、左結膜下出血及鼻出血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行為,且經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乙○○迭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 復有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梁世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一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甲○○之素行、僅因細故即起意普通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犯罪手 段、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 溪州鄉○○路三十三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以下簡稱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因此受有右顳 、右頸、右胸、右手挫傷、右顏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 訴、彰化縣北斗合濟醫院(以下簡稱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各一件 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遭告訴人甲○○壓在地上打,當時已經沒有辦法掙脫、抵抗,且伊身材較之 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矮小,躲他都來不及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甲○○, 至於放置在其送報袋內之棒球棍一支,係伊為避免清晨送報時遭狗追趕之用,警 方到場處理時,上開棒球棍還在送報袋內,伊並未持上開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甲○ ○等語。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曾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七日前往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顳、右頸、右胸、右手挫傷及右顏 面擦傷之傷害一情,固有前開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二)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他(指被告乙○○)就拿起機車上的棒球棍 ,向我頭打過來,還好我有戴安全帽,打到安全帽,使我脖子受傷。就發生互 毆,事後我就拿他的棒球棍,放入他的機車內,後來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問乙○○為什麼要罵我太太,他就拿棒球棍 打我,他是從報袋拿出來的,打我的左側腦部,因為我有戴安全帽,所以打到 安全帽,後來我們抱在一起,二人互毆,互相壓在地上,有用拳頭打,有無用 腳踢,當時很亂我也不清楚。...脖子上的傷是被他的棒球棍打到,其他的 傷,是二人互毆的傷。」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案 發當時乙○○是否有動作打你?)他有用棒球棍打,我的安全帽鏡片破掉了。 (問:他用棒球棍打你何處?)打我的安全帽的鏡片,我將他推開,後來二人 互抱在地上滾來滾去。...我臉上的傷可能是安全帽去刮到挫傷。...( 問:乙○○如何傷害你?)是互抱在地上撞來撞去受傷的。(問:乙○○是否 有打你?)是抱在地上滾來滾去受傷的。(問:之前是否有主張你們二人是互 毆?)這樣本來就是互毆。(問:乙○○是否有空手打你?)我不太記得,雙 方抱在一起滾來滾去。(問:你稱乙○○拿棒球棒打到你的安全帽,你是否有 受傷?)打到我的安全帽,我的脖子扭到,去看醫生時不能動。(問:你剛才 稱你臉上被安全帽刮到,但是又稱二人互抱滾來滾去受傷的,到底如何受傷? )抱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時,他的安全帽掉下來,他的安全帽是半罩式的, 我的安全帽是有護鏡的,到底是安全帽掉在地上滾的時候去用到,還是搶安全 帽的時候,滾來滾去去用到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問:你們滾來滾去是何 種原因滾來滾去?)他棒球棍打過來,我攔他,結果雙方都抱在一起在地上滾 來滾去,因為雙方都不放手,所以一直滾來滾去。(問:你臉上的傷到底如何 來的?)我也不清楚。我手上的傷是因為抱在一起滾來滾去,地上是柏油路, 可能這樣受傷,我也不是很清楚。(問:所以你的傷到底如何來的你自己也不
清楚?)是的。」等語。是告訴人甲○○就被告乙○○持棒球棍毆打之部位( 先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乙○○係以棒球棍毆打其頭上所戴安全帽之左側 後腦部位一語,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乙○○所持之棒球棍係打到其 安全帽的前方鏡片等語),及有關其臉上等處之傷害係如何造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稱係「二人互毆的傷」、「互相壓在地上,有用拳頭打」,後於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不記得被告乙○○有無用空手打,「我臉上的傷可能是安全帽去刮 到挫傷」、「是抱在地上滾來滾去受傷的」,嗣則又改證稱:其所受的傷到底 是如何造成的,並不清楚等語),先、後之指陳均已有明顯不符之處而有嚴重 之瑕疵,是告訴人甲○○所受之前開傷勢,究是否係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所為,已堪質疑。
(三)又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梁世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告訴人甲○○用雙手壓著被告乙○○,二人都在地上,距離其二 人約二、三公尺處停放有被告乙○○之機車,機車上之送報袋內插有一支露出 棍柄之棒球棍,經其以口頭請其二人分開後,告訴人甲○○就自己站起來,被 告乙○○就坐起來,被告乙○○臉部有流血,衣服前胸處有血跡,告訴人甲○ ○沒有明顯的外傷,印象中告訴人甲○○當時戴有安全帽,然其並未檢視告訴 人甲○○所戴之安全帽是否有破損之情形,被告乙○○的頭上則未戴有安全帽 ,至於地上是否有安全帽已無印象等語。是於梁世皇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乙 ○○之棒球棍仍插放在機車上之送報袋內,雖告訴人甲○○指陳被告乙○○有 取出前開棒球棍對其毆打後,再由告訴人甲○○自己將棒球棍取放回被告乙○ ○之前開送報袋內云云,惟衡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當時係處於爭執、 對立之狀態,且依告訴人甲○○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被告乙○○ 以棒球棍毆擊其安全帽打後,二人即抱在一起互壓在地上以拳頭互毆等語,告 訴人甲○○於雙方爭執、互毆之情狀下,是否尚有餘力及時間再將被告乙○○ 用以毆打傷害之棒球棒一支妥適地放回被告乙○○之送報袋內,已非無疑,況 告訴人甲○○何以須將被告乙○○用以傷害之棒球棍一支再行放回被告乙○○ 之送報袋內,實亦令人不解而與常情有違,告訴人甲○○前開所陳,尚難採信 。
(四)綜上所陳,告訴人甲○○之右顳、右頸、右胸、右手挫傷及右顏面擦傷之傷害 ,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所為,且徵以被告乙○○之身高約僅 一百六十一公分,體重約六十初公斤,告訴人甲○○之身高則有一百七十四公 分,體重高達約八十公斤(此據被告乙○○、告訴人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為真,且其二人對於彼此所證稱之身高、體重均表示無異議) ,二者體型相差懸殊,復佐以證人梁世皇之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乙○○辯稱: 伊係遭告訴人甲○○壓在地上毆打,已無法掙脫、抵抗,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甲 ○○一語,尚非虛妄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普通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