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65號
CHDM,93,易,1065,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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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
五五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
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拾片,及投錢筒貳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其明知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分別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 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丁○○○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 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稱著作權人)享有錄音著 作權之物,對於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基於移轉所有而散布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前某日,與謝昌和(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夜市」擺設攤位,將不詳片名之盜拷影音光碟片,連續販賣予不特 定之客人多次;乙○○又賡續前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 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止,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電射CD-R盜拷影音光碟片,係上 開著作權人等之著作物,竟與與綽號「山哥」、「沖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 概括犯意,受綽號「山哥」、「沖哥」之成年男子,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七百 元之報酬僱用,連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夜市」、員林鎮「台鳳夜市」 、永靖鄉某夜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射CD-R盜版影音光碟片,以每片五十 元之價格販予不特定之客人多次,該不特定之客人則以將現金放入投錢筒,再取 走欲購買之光碟片之方式完成交易,即以移轉有權之方法,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 權人之著作產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 員林鎮「台鳳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R影音光碟一 百十片、投錢筒二個,及筒內現金一千二百元。二、案經被害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乙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全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埋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甲○○○○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共同告 訴代理人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十片、投錢筒二個、犯罪所得一千二百元扣案及上開 著作物著作權封套、上開著作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一條之一由修正 前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 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擅自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然修正後之著作權法九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就同條第一項並不予加重刑責,僅就第二項加重刑責,故比較新舊法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分別與謝昌和及綽號「山哥」、「沖哥」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分別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而侵害上開數著作權 人之著作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年滿十八歲,涉世未深,且為 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然不知社會險惡而為人利用 ,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時間尚短,販賣之光碟片尚少,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不適合入監執行, 求處被告罰金刑等語,然被告供承其於受僱時知其係要做何事,也知道所賣者為 盜版光碟,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罰金刑,併予敘明。另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合計一百十片、投錢筒二個,係共同被告綽號「山 哥」、「沖哥」,現金一千二百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附表一之電射CD-R盜版影音 光碟片六十一片,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 之罪,然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 正後之著作權法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而著作權法第一百條雖未 修正,惟此部分因修法後,已由非告訴乃論之罪,改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此部分 並未經告訴,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 數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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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