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3年度,31號
CHDM,93,交簡上,31,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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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交簡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
二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跨越雙黃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陳厚皮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乙○之 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何厚皮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告訴人乙○則因而受有肩胛骨折、頭皮裂傷等傷害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卓志和警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二 幀等件附卷可按,再被害人何厚皮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死亡之照片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過失致死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 當,被告徒以雙方已和解為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發生後業已與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何厚皮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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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