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子○○
申○○
辛○○
己○○
卯○○
未○○○
巳○○
乙○○
甲○○
戊○○
寅○○
辰○○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四七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 ,經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癸○、庚○○、午○○,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三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昭和十八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死亡,有其等 本三份附卷可稽,癸○、庚○○、午○○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 補正,原告將其列為共同被告,顯不合法,前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經裁定駁回後,本件僅餘共有人壬○○、子○○、申○○、辛○○、己○○、卯 ○○、未○○○、巳○○、乙○○、甲○○、戊○○、寅○○、曾祥瑜等十三人 為被告,原告對該十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 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
原告應於查明癸○、庚○○、午○○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後,逕列該全體 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